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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4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刘某某、人保后堡营销服务部、人保屯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靳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后堡镇营销服务部直销业务二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民初571号原告连某某,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辛安泉镇。委托代理人靳水鱼,潞城市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靳某某,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郝家庄乡,车辆驾驶人。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北街社区,车辆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屯留县路村乡,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后堡镇营销服务部直销业务二部(以下简称人保后堡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地址屯留县宝峰路98号。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刘某某、人保后堡营销服务部、人保屯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水鱼、被告靳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后堡营销服务部、人保屯留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今后继续治疗费等共计113751.54元;2、请求人民法院委托专门机构对原告伤残评定后由被告赔偿原告伤残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庭审中增加残疾赔偿金5547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8元、住宿费260元、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573.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靳某某驾驶晋D48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常村矿驶出欲往漳村矿,19时许其驾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屯留县常村矿铁路桥南端时,将在前方机动车道内步行手拉人力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潞安集团总医院经查诊: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下肢皮肤感染,右踝关节僵硬,脑外伤后综合症,睡眠障碍,左眼黄斑囊样变性,左耳听力下降,腰椎间盘膨出,颈椎间盘突出,肝脏多发囊肿,双肾囊肿。原告经146天的住院治疗,由于经济费用供不上,只好勉强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36707.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6644元、工资损失378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33751.54元。被告已为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靳某某辩称,我开的车是刘某某的,该车是我老板租刘某某的,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辩称,车辆投有商业险(50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20000元。被告人保后堡营销服务部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屯留县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靳某某驾驶晋D48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常村矿驶出欲往漳村矿,19时许其驾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屯留县常村矿铁路桥南端时,将在前方机动车道内步行手拉人力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通过矿区限速路段对路面车辆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车速、谨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连某某步行拉人力车不按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潞安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下肢皮肤感染,右踝关节僵硬,脑外伤后综合症,睡眠障碍,左眼黄斑囊样变性,左耳听力下降,腰椎间盘膨出,颈椎间盘突出,肝脏多发囊肿,双肾囊肿。实际住院146天。支付医疗费37345.14元。2017年6月27日,连某某被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已垫付原告费用20000元。被告靳某某驾驶的晋D48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屯留县支公司投有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交强险在发生事故时脱保。庭审中,原告称,自己的损失应按城镇计算,提供了证明及证明材料。经核查,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可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37345.14元、护理费14522.62元、误工费24570元、营养费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残疾赔偿金201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7.3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21589.06元。本院认为,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靳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连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责任比例确定为7:3。由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靳某某所驾的刘某某所有的晋D48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后堡营销服务部所投交强险脱保,刘某某作为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屯留县支公司按上述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能获得赔偿,其它被告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应以城镇户口计算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的垫付款未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人保后堡营销服务部、人保屯留支公司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连某某各项损失752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连某某各项损失32427.5元。三、被告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后堡镇营销服务部直销业务二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87.5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