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4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梁勇与陈利民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陈利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290号原告:梁勇,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陈利民,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梁勇与被告陈利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利民归还货款67064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7064元,并出具欠条,注明2016年3月底前还清。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利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陈利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梁勇,身份证号652326196211080013货款:59384.00+10680.00﹦70064.00元。合计:柒万零陆拾肆元整,减3000元管理费。注明:以上款于2016年3月底前还清!此据!实付:67064.00立据人:陈利民”欠条下方另注“欠陈利民增票106800-30336﹦76464.00”。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提供欠条予以佐证,并对欠条形成的过程进行了说明,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因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实际是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6706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000元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民偿付原告梁勇货款67064元;二、被告陈利民支付原告梁勇利息3000元。以上被告陈利民应给付原告梁勇款项合计70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6元,减半收取775.8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60元,合计835.8元,由被告陈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杰速录员 王晓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