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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4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永花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4141号原告陈永花,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1栋7层、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16653532。负责人赵瑞。委托代理人潘晓强,公司员工。原告陈永花诉被告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丽芬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承担误工费2700元、修车费400元、拖车费150元、手机维修费680元、康复治疗费600元,共计453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时16时许,原告陈永花驾驶电动两轮车由胜利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胜利路中级人民法院出来左转,后沿胜利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收拾摔坏、陈永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于无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车主是否垫付费用,如判决其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有垫付应由赵丽芬向原告陈永花追偿。诉讼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6时许,赵丽芬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由胜利路中级法院出来左转,后沿胜利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胜利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永花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永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丽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永花无责任。原告陈永花所有的两轮电动车受损后,花费拖车费150元,维修费400元。原告陈永花受伤后未入院治疗。原告陈永花系濮阳市双盛鑫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在濮阳市振兴路北大祥龙天诚电子产品经营部工作。另查明,赵丽芬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赵丽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赵丽芬所驾驶的豫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其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92.76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3857元/年÷365天×1天;2.车辆维修费400元,依据小刀4S店配件销售清单认定;3.拖车费150元,依据拖车费票据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42.76元,被告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2.76元。原告请求的手机维修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手机受损的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即不能证实系事故造成的原告手机受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康复治疗费,但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需康复治疗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永花损失642.7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永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永花负担43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