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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延程与被告吴笑月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程,吴笑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391号原告:李延程,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榆林村。被告:吴笑月,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砂平街。原告李延程与被告吴笑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葛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笑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应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借条上写上了2016.11字样,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予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借款5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笑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分多次借钱给被告,借款总金额为55万元,每次借钱被告均为原告出具借据,直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总欠款借据,将其他借据收回。上述事实,有借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5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55万元,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笑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延程借款本金55万元;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吴笑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敏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