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林火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火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火华,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火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林火华窜到平南县大安镇十字街辉茗茶行旁边的小巷,将被害人唐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505元的男装摩托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唐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火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车辆信息表、办案说明、强制隔离戒毒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唐某2的证言,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火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火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火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火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钊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