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9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郑雷雨与黄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雷雨,黄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9948号原告:郑雷雨,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盛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立峰,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郑雷雨与被告黄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雷雨的委托代理人简盛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雷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立峰偿还借款本金45982.71元并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三项合并以本金45982.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为16553.78元;该金额应扣除已还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3630.2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郑雷雨与黄立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9476.01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每月30日偿还本息共计2818.67元,共24期。《借款协议》同时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协议》生效后,郑雷雨按照《借款协议》第三条和《信用咨询和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经黄立峰委托代其向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1490.85元、向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973.8元、向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011.36元,并将剩余借款40000元支付到黄立峰账户中,但黄立峰仅偿还了部分借款。黄立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郑雷雨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业务支付回单、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郑雷雨与黄立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59476.01元,每月应还本息数额为2818.67元,还款分期月份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郑雷雨在协议签订后,经黄立峰同意及授权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黄立峰应交纳给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寰玥普惠资产(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黄立峰的账户中;若黄立峰晚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等。合同签订后,郑雷雨于当日向黄立峰转账40000元,并代黄立峰向上述三家公司支付了合计19476.01元的费用;黄立峰依约支付了6期借款本息及自2015年5月31日始的部分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合计3630.24元,尚余45982.71元本金未还。本院认为,讼争《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郑雷雨通过向黄立峰转账40000元以及代黄立峰支付19476.01元费用的方式交付了借款,但黄立峰仅依约支付了6期借款本息,尚欠45982.71元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5月31日始应付的各期本息,故黄立峰除应返还尚欠借款本金45982.71元外,并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始的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三项合并以45982.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31日始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法不悖,应予支持。黄立峰已付款3630.24元优先抵冲罚息、逾期违约金和利息,超过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黄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雷雨借款本金45982.71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始的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三项合并以45982.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31日始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黄立峰已付款3630.24元优先抵冲罚息、逾期违约金和利息,超过部分再抵冲借款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黄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福人民陪审员 林婉璐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昕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