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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6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袁飞龙与青岛普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飞龙,青岛普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6857号原告:袁飞龙,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被告):青岛普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法定代表人:李福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江,男。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被告(第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飞龙与被告王春、被告青岛普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袁飞龙申请撤销对被告王春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飞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青岛普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人民币96,044元、现场清理停车费600元、评估费1,770元,上述费用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付,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超出保险或者保险不予理赔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驾驶沪JT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芦蔡北路华腾路路口西约2米处时,与王春驾驶的鲁BSX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驾驶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分别向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曾于2016年2月24日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向青浦法院提起诉讼,青浦法院已依法作出(2016)沪0118民初2138号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现场清理停车费、评估费的赔偿事宜诉诸法院。被告青岛普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证明无异议。王春系本公司员工,系在为本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对原告各项赔偿金额有异议,车辆维修费认可76,430元,现场清理停车费不认可,评估费认可1,770元。本公司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8,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22时30分许,王春驾驶的第一被告所有的鲁BSXX**重型厢式货车沿芦蔡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芦蔡北路华腾路路口西约2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沪JTXX**小型轿车沿华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原、被告就车辆维修费等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春、本案三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了(2016)沪0118民初2138号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认如下事实:王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春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春系在为青岛普华物流有限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王春的赔偿责任应由青岛普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该生效判决显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物损赔偿限额已用200元(物损赔偿限额剩1,8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已用56,373.02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财产权利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第三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物损赔偿限额剩1,800元)按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付原告。原告、第三被告在审理中达成一致: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赔偿金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后,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8,2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损金额远超交强险内物损赔偿限额,故原告与第三被告达成一致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中,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800元,第三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8,200元。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袁飞龙1,8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袁飞龙3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60元,减半收取526.30元,由原告袁飞龙负担106.20元,由被告青岛普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