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与陶文军、陶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陶文军,陶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5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法定代表人魏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炜,男,汉族,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陶文军,男,汉族,1961年12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陶勇,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与被告陶文军、陶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文军、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诉称,被告陶文军于2014年9月6日在我行贷款5万元,陶勇担保,贷款已逾期,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陶文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陶勇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与被告陶文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陶文军向原告借款伍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的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关于借款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关于借款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关于保证部分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胡文国在上述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关于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五万元的借款载明贷款最大到期日为2015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陶文军提供借款,到期后被告陶文军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陶勇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陶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陶文军、陶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程 艳审判员 张金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柳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