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3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海林市丰德包装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世饮泉麦饭石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林市丰德包装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世饮泉麦饭石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782号原告:海林市丰德包装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法定代表人:杨鹤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君,黑龙江省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世饮泉麦饭石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苏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海林市丰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世饮泉麦饭石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海林市丰德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黄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世饮泉麦饭石饮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市丰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69,002.16元;2、要求被告按拖欠货款金额给付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6年7月4日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截止到2017年4月24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69,002.16元(详见还款对账单),现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黑龙江省世饮泉麦饭石饮品有限公司(世饮泉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世饮泉公司于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在原告丰德公司处购买瓶坯。原、被告于2017年5月4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69,002.16元。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瓶坯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出售给被告,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丰德公司要求被告世饮泉公司给付货款269,002.16元,承担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年利率4.35%计算)9,751.30元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丰德公司要求被告世饮泉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饮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世饮泉麦饭石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林市丰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69,002.16元、利息9,751.30元,合计278,753.46元;2017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1.30元,减半收取2,740.6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世饮泉麦饭石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密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海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