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通许县国土资源局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许县国土资源局,开封浚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执复1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通许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通许县。法定代表人:张文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翟双伟,郭应照,梁霞,通许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开封浚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通许县。法定代表人:郑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耿继良,住安徽省临泉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复议申请人通许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封中院)(2016)豫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9召开了听证,通许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郭应照、梁霞、翟双伟,开封浚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珑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继良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浚珑公司诉通许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案中,开封中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汴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判令通许县国土资源局清除涉案土地上附属物且交付给浚珑公司,并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的逾期交地违约金(以18003800元为本金,按照日1‰计算)。判决生效后,浚珑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申请执行。2016年6月20日,开封中院作出(2016)豫02执8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通许县国土资源局银行存款1900万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随后该院对通许县国土资源局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账户进行了冻结。通许县国土资源局对此提出异议称,其在农业银行通许县支行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设立的账户为专用账户,该账户上的资金所有权并不属于通许县国土资源局,属于国家预算资金,根据相关规定,对此账号的冻结错误,遂请求对冻结的银行账户予以解封。开封中院经异议审查认为,通许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合同相对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其提交的相关规定,仅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经济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不能执行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而本案,通许县国土资源局属于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属于承担连带经济责任的主体,故冻结通许县国土资源局银行存款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通许县国土资源局的异议不能成立。遂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豫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通许县国土资源局的异议请求。通许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开封中院查封的资金所有权属于国家预算专用资金,非该局资产。承担连带责任与直接承担责任,二者并无实质区别,应根据相关规定本意,不应查封专有账户的资金。故请求撤销开封中院(2016)豫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通许县农业银行通许支行和中国银行通许支行的专有账户冻结。本院认为,通许县国土资源局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1)执他字第10号复函载明的内容作为执行抗辩的理由,认为涉案款项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禁止执行的财产范围。虽然该复函明确了行政单位不能用国家财政性资金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但它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就个案请示问题所做的答复。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中国建设进程的加快,对于党政机关如何清偿债务的问题已有新的认识和要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党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2〕6号)就对党政机关彻底清偿债务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2010年12月14日,吉林省农业委员会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其财政资金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以“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机关法人财政资金的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为由,驳回了吉林省农业委员会的申诉请求。据此,本案的涉案款项即使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开封中院依法对其采取执行措施亦无不当。故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许县国土资源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执异3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景辉审 判 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