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增西、曾继波寻衅滋事、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增西,曾继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58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曾继波,男,1988年7月5��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增西,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现住。因犯盗窃罪,1994年7月18日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12月28日被假释,2013年11月8日假释期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辩护人祁庆斌,北京市京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先菊,北京市京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继波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增西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冀0123刑初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增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2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曾继波酒后无证驾驶冀A×××××号面包车,沿正定县森林河趣那主题公园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停车场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戎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发生剐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曾继波、杨增西对被害人戎某、张某1进行殴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中,曾继波负全部责任,戎某无责任。经鉴定,戎某、张某1的伤情均属轻微伤。经检测,送检的曾继波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61.4mg/100ml,属醉酒。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曾继波、杨增西赔偿被害人戎某、张某1��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曾继波的供述:2016年5月20日22时左右,我开车拉着我表弟王某、杨增西到正定县大孙村附近的一个渔场找张某3钓鱼,走到大孙村南边一路上时和迎面开来的一辆车发生了剐蹭,我和杨增西就下车查看情况,对方下来一个男子,双方因剐蹭的事争吵起来,对方一个人,我们两个人就相互扭打在一起,那个男子用拳头打我眉毛一拳,我就用拳头打对方男子脖子与后肩部几拳。这时对方又有人开着车来了并从车上下来几个人,什么话也没说就开始打我,我也就打后来来的那个男的。杨增西看到对方打我,也就上手和对方打了起来,因为我喝多了,具体打的过程及对方的体貌特征我记不清了。打架过程中我们没有使用工具。被告人杨增西的供述:2016年5月20日21时40分左右,我和曾继波、王某三个人一起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前太保村一家烧烤店喝的酒,具体喝了多少记不清了。喝完酒后,我们商量去正定县大孙村附近的渔场钓鱼,当时曾继波开着车,我在副驾驶位上坐着王某在后面坐着。去的途中我记得睡着了,中间发生什么事情我记不清楚了,只记得和对方打架了,具体怎么发生的,过程我记不清楚了,等我有印象时我已经在公安局了。3、被害人戎某的陈述:2016年5月20日22时许,我下班回家,开车从森林河趣那公园停车场走到小路上,有一辆车开着大灯停在路边,对方突然开动车辆,我一慌,蹭到对方车辆的保险杠上了,我赶紧下车对对方司机说,车碰了,该怎么修就怎么修,该赔多少就赔多少。那个司机说,你给我住嘴。副驾驶位上的男的下车对我说,你喊嘛哩。我闻着他们身上都有酒味,我就给我老板打电话,司机���不让我打电话,并说打他,司机就和副驾驶位上男的打我。正好我老板也过来了,就劝架,司机就指着老板说,给我打他,司机就开始打我老板,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副驾驶男子先搂着我脖子司机用拳头打我脸部、头部,并用脚踹我身子。后来,路过的人多了,司机开车跑了,副驾驶位上的男的没跑掉,然后警察就过来了。4、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2016年5月20日22时左右,戎某给我打电话说蹭车了,我问他在什么地方,他的电话就断了,我就开车带着饭店的会计张某2去找戎某,走到森林河趣那公园停车场出口的土路处,那个瘦长脸的男子和较胖的男子正在打戎某,我就赶紧停好车去劝架。当时,戎某光着上身半躺在地上,瘦长脸男子双手掐戎某脖子,较胖男子打戎某头部,具体打了几下,我没看清,戎某也没还手。我过去先把瘦长脸男子拽开,说不要打架了,要是交通事故,咱就打122报警,较胖男子听说要报警,情绪挺激动,就放过戎某和瘦长脸男子一块拳头巴掌的打我,我就边躲边跑。较胖男子用嘴咬我左前臂内测和左肩甲骨,这时候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劝胖子不要打了,也没劝住,较胖男子弯腰捡了块石头或者砖头,戴眼镜男子捡没捡东西没看见,然后不知道谁打了我头部,我就晕倒了。我后脑勺左后侧破了,缝了大概5针,左前臂内测有咬伤,双手扭伤。5、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6年5月20日23时许,我们老板张某1开车带着我准备回家,老板接到戎某的电话,说是他撞车了,还没说完电话就断了,老板开着车走到趣那主题公园停车场路口,看到戎某的车在路中间停着,我和老板就下车,当时我看到有个男的将戎某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打戎某,嘴里并喊着:“给我你的手机”。老板就跟对方说有事好好���别打架,对方并没有停手。老板让我打电话报警,因我的手机在车里放着,老板就拿车钥匙开门,对方一个光着膀子的男子就开始打老板,另一个男的继续打戎某,我上去拉光膀子的男子,那人就用右手杵了我右脸两拳,这时对方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开始拉架,我也拉不开他们。老板就让我回饭店找老板的嫂子报了警。报警回来后,看到老板躺在地上,头上出了血。6、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5月20日22时许,我表哥(曾继波)请我们好几个人吃饭,不知道他们叫什么。喝完酒后,表哥开着车带着我和一个老头去河里看钓鱼。转了一圈没发现,老头也喝多了,就准备回家。走到一个大桥附近,对面来了一辆车,开的挺快,和我们的车发生了剐蹭。老头先下车,接着我表哥也下了车,我没有下车。然后他们俩就和对方吵吵起来。吵了一会儿好像是打起来了,��们怎么打的我没有看到。一会儿看到对方来了几辆车,我就下车拽上我表哥上车,当时我拽老头,老头不走,老头还将上衣脱掉了。表哥开着车带着我就跑了。7、证人张某3的证言:他们打架的事当时不知道,后来小曾(曾继波)打电话跟我说的,我才知道。具体和谁打的、几个人,我就不清楚了。8、辨认笔录,证实张某2辨认出曾继波为参与打架的男子。9、河北省正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戎某、张某1之损伤为轻微伤;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送检的曾继波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161.4mg/100ml。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曾继波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戎某无责任。11、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石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增西1994年7月18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后被减刑、假释,2013年11月8日假释期满。12、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13、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继波出生于1988年7月5日,被告人杨增西出生于1967年10月22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继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曾继波、杨增西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继波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曾继波、杨增西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增西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继波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曾继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曾继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杨增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杨增西主要以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曾继波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杨增西犯寻衅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曾继波、杨增西的供述,被害人戎某、张某1的陈述,张某2、王某等证人的证言以及张某2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继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曾继波、杨增西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杨增西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继波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杨增西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戎某、张某1的陈述,张某2、王某等证人的证言、张某2的辨认笔录以��被告人曾继波、杨增西的供述,证实杨增西具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所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建坡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