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曾雪彬与陈永祥、严增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雪彬,宜宾市祥艳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永祥,严增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669号原告:曾雪彬,男,生于1972年9月2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欧炳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红,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祥艳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高县沙河镇凤新村新农组。(缺席)被告:陈永祥,男,生于1970年4月21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缺席)被告:严增艳,女,生于1982年7月1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缺��)原告曾雪彬诉被告陈永祥、严增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宜宾市祥艳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艳农业公司)为被告,经本院准许后,对被告陈永祥、严增艳、祥艳农业公司重新公告送达,公告期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雪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祥、严增艳、祥艳农业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万元,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3日还清借款20万并承诺如到期未还清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10万元。2014年7月8日,原告用现金借款9万元给被告,被告定于2014年8月6日前将此借款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本案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陈永祥的身份证复印件、祥艳农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转款凭证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3、被告陈永祥、严增艳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4、转款委托书,拟证明转款的事实。本院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永祥、严增艳系夫妻,原告曾雪彬与被告陈永祥、严增艳系朋友关系,二被告投资设立了祥艳农业公司。2014年4月4日,被告陈永祥、严增艳以公司运转缺资为由出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曾雪彬现金20万元,定于2014年7月3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如到期未还清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10万元,本人自愿用个人所有资产作抵押,用宜宾市祥艳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资产作担保。“借款人”栏有陈永祥、严增艳的签名、捺印及祥艳农业公司的印章。同日,原告委托王继萍向被告陈永祥账户转账支付了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永祥、严增艳未能返还该借款。同年7月8日,被告陈永祥再次以公司运转缺资为由出据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曾雪彬现金9万元,此款定于2014年8月6日前还清,“借款人”栏有陈永祥的签名、捺印。原告以现金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陈永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永祥、严增艳以公司运转缺资为由向原告曾雪彬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永祥、严增艳返还借款本金并给付违约金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祥��农业公司在《借条》中约定以公司所有资产作担保,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祥艳农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过高,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数额为20万元的借款,应由被告陈永祥、严增艳、祥艳农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并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对原告主张数额为9万元的借款,虽借款人为被告陈永祥,但因该借款系被告陈永祥、严增艳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陈永祥、严增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永祥、严增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曾雪彬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60000元,合计260000元;二、由被告宜宾市祥艳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陈永祥、严增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曾雪彬借款本金90000元;四、驳回原告曾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75元,由被告陈永祥、严增艳、宜宾市祥艳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予该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维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师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