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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春与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李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民初652号原告:王春。被告:李剑。原告王春与被告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李剑从原告王春处借款15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被告于2016年7月偿还50000.00元,现尚欠100000.00元未给付。被告李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1份。欲证明2016年1月21日,李剑从王春处借款150000.00元。被告李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李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方向,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王春因购买车辆给付李剑230000.00元,后来李剑用车抵顶80000.00元,尚欠余款150000.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欠据一份,2016年7月李剑偿还50000.00元,现尚欠10000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王春欠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李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冬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