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晓梅与杨志杰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梅,杨志杰,杨志团,杨志业,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圣水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子荣,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业。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圣水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圣水沟村。法定代表人:杨建英,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系村委会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仙,系村委会治保主任。上诉人杨晓梅因与被上诉人杨志杰、杨志团、杨志业、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圣水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圣水沟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晓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子荣、被上诉人杨志杰、杨志团、杨志业、原审被告圣水沟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杨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梅上诉请求:1、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杨志杰给付上诉人土地征收补偿款33497元、杨志团给付上诉人22500元,杨志业给付上诉人2517元,共计58514元(增加5635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户籍尽管已经迁入大同市城区,但是其家庭并未全部迁出,所以其家庭依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理应对家庭财产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家庭成员对于家庭财产的权利,不应受到其户籍地中途变更的影响。所以被上诉人杨志杰领取的大棚占地补偿款98800元,也应当包括上诉人的一份。而杨志杰领取的环城高速占地补偿款7920元中,有1200元属于青苗补偿,上诉人无权分割。综合被上诉人杨志杰三次领取的补偿款,共计111658元,按照原家庭成员的比例3/10,上诉人应当分得33497元。其次,原审被告圣水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前后矛盾,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杨志团、杨志业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领取补偿款的被占土地不是家庭原承包土地。所以,杨志团领取的75000元、杨志业分四次领取的8388.6元,均包括上诉人的一份。按照原家庭成员的比例3/10,杨志团应当给付上诉人22500元、杨志业应当给付上诉人2517元。被上诉人杨志杰辩称,农村种地谁耕种谁受益,上诉人一直没有交过税费。补偿款与上诉人无关。杨志团辩称,其承包的是集体的土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杨志业辩称,其占的是荒地,和承包地没有关系。原审被告圣水沟村辩称,上诉人何时将户口迁走不清楚。杨晓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偿还原告土地补偿款6310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杨志杰、杨志团、杨志业系同胞姐弟,其父杨红于1982年承包本村土地24.5亩,当时户内成员10人,包括父母亲、原告及其子女杨新春、杨雅利共3人,原告弟弟杨志义、妹妹杨桂香及本案三被告。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户内10人为承包经营户,并以原、被告的父亲杨红为代表人承包了集体土地。1995年第二轮承包时,案涉承包土地以被告杨志杰为代表与圣水沟村委会签订了圣土字第058号土地承包合同书。案涉承包土地至今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982年一轮承包时,案涉承包地类型及面积情况为:1等地:杨的龙古店路北岩东畔3.5亩;2等地:王家坟东起3个半岩7亩;3等地:刘达上后坡、西畔代圪旦2.4亩韩奎西坡东畔3.6亩;4等地:王世福城路1块、沙沟岩南头荒地8亩,以上共计24.5亩。1995年二轮承包时,因户内部分成员人户分离,土地无人耕种,故圣水沟村委会根据劳动能力对相关土地进行了调整,案涉承包土地类型及面积在二轮承包时调整:1等地:杨的龙古店路北岩东畔3.5亩;2等地:王家坟东起3个半岩4亩(比1982年一轮承包时少3亩,已于1992年转被告杨志业,详见圣水沟村社地126号土地承包合同书);3等地:刘达上后坡、西畔代圪旦2.4亩韩奎西坡东畔3.8亩(比1992年多0.2亩);4等地:王世福城路1块、沙沟岩南头荒地8亩;5等地古店路杨兵地2.4亩(比1982年新增2.4亩);以上共计24.1亩。被告杨志业分别于1992年及1995年与圣水沟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中包括1992年从案涉承包土地中转来的“王家坟东起3个半岩”3亩,其余承包土地于案涉承包土地无关。被告杨志团分别与1992年及1995年与圣水沟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其承包土地与案涉土地无关。原告杨晓梅于1973年结婚并在大同市城区居住。婚后生育杨新春、杨雅利。原告杨晓梅于2006年办理了农转非(原农业户口登记未注销),户籍登记于大同市公安局城区西街派出所至今。2009年原告开始享受大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至今。2014年,公安机关在审查人口户籍登记信息的过程中,发现原告具有双重户籍,遂取消了原告农业人口户籍登记信息。原告杨晓梅的子女杨新春、杨雅利从1987年开始,户籍登记于大同市公安局城区西街派出所至今。本案三被告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的领取情况分别为:1、关于杨志杰。2004年得大高速占被告杨志杰案涉承包土地4.5亩,杨志杰签字领取6138元;2005年环城高速占被告杨志杰案涉承包土地2.4亩,杨志杰签字领取占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共计7920元;2013年大棚占地修路占被告杨志杰案涉承包土地4.94亩,杨志杰签字领取占地补偿款98800元。2、关于被告杨志业。2004年得大高速占被告杨志业案涉承包土地(王家坟东起3个半岩)共计0.75亩,杨志业签字领取共计1023元。有关2004年及2005年得大高速、环城高速、张向奎煤场的其余占地补偿,因不涉及案涉承包土地,故不予赘述。3、关于被告杨志团。如前所述,被告杨志团与圣水沟村另行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其承包土地与案涉土地无关,故其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本案不予涉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其应按比例获得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否予以支持。首先,我国实行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即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延续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参与土地承包,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则上应根据土地承包时的家庭成员和现有家庭成员予以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杨晓梅虽是一轮、二轮案涉土地承包的户内成员之一,但因其2006年6月22日农转非后,将户籍转入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并从2009年开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故其从2006年6月22日起已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且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户内成员杨新春、杨雅利,已于1987年将户籍转入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故杨新春、杨雅利同样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原告仅有权按份额获得其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期间按涉承包土地的补偿款。而原告子女杨新春、杨雅利早在1987年已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无权参与案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承包土地包括以被告杨志杰为代表签订合同的24.1亩及转给被告杨志业的3亩。以上承包土地部分已被征用并补偿。征用补偿的时间分别为2004年、2005年、2013年。如前所述,原告因2006年6月22日农转非后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其无权对发生于2006年6月22日之后的征地补偿款主张分配。被告杨志杰2004年领取案涉征地补偿款6138元,2005年领取案涉征地补偿款7920元;被告杨志业2004年领取案涉0.75亩征地补偿款1023元,以上共计15081元。在此基础上,因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户内家庭成员都有权进行分配,故本案原告杨晓梅、原告弟弟杨志义、妹妹杨桂香及本案三被告和原、被告母亲王秀梅(父亲杨红已故)共计7人均有参与分配的权利。综上,原告主张的征地补偿款数额,依法认定为2155元(15081÷7=2155),其中被告杨志杰应付2009元,被告杨志业应付146元。综上所述,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能否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应以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前提。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一般以合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条件,结合是否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以及是否服从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等因素进行判断。原告杨晓梅以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是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要求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因其已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对原告主张的征地补偿款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另外被告圣水沟村委会及被告杨志团并非案涉补偿款的实际占用人,故不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域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志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晓梅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2009元;二、被告杨志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晓梅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146元;三、驳回原告杨晓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原告杨晓梅负担1331元,被告杨志杰、杨志业负担47元。杨晓梅对一审认定事实中关于户口迁入城区的时间和征收土地的数量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杨志杰、杨志团、杨志业和原审被告圣水沟村委会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关于杨晓梅户籍迁入大同市城区时间的认定问题。杨晓梅主张其户口迁入城区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5月14日,有权享有之前的土地补偿款。本院经查一审案卷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杨晓梅于2006年6月22日就办理了农转非,将户口迁入了大同市城区,而且从2009年开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2014年公安机关在全面清理双重户口,审查人口户籍登记信息过程中,发现杨晓梅具有双重户籍后注销了其农村户籍登记信息。故应认定杨晓梅户籍迁入大同城区的时间为2006年6月22日。即从该日起,杨晓梅已不具备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杨晓梅从2006年6月22日起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之后因征用承包地获取补偿款的权利。关于征用土地数量问题。杨晓梅提供了圣水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案件争议土地征用补偿情况,圣水沟村委会称应以实际情况为准,证明出具的数字不准确。一审法院去圣水沟村委会调取了相关台账、合同书和补偿款领款明细表,并按照调取的原始证据作出了认定。本院认为,圣水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如果和原始的记录不一致,应当以原始记录为准。一审法院查明的土地征用补偿情况符合客观真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晓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上诉人杨晓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