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7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毅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姜浩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伟,喻西,姜浩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7710号原告刘毅伟,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和平,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西,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姜浩宇,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216118。负责人邓卢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鹏鹏,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毅伟与被告喻西、姜浩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伟及委托代理人杨和平,被告喻西,被告姜浩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鹏鹏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毅伟诉称,2016年8月17日19时19分,被告喻西驾驶车牌号为渝A8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大学城地铁站往盛德路方向行驶至至德路与景辉路十字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该路口过程中渝A8X**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右方道路驶来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渝A3X**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造成被告喻西与原告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判定被告喻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精神损害、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5009.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西辩称,被告喻西系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各项费用依法计算。被告姜浩宇辩称,被告姜浩宇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各项费用依法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渝A8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各项费用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9时19分,被告喻西驾驶车牌号为渝A8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大学城地铁站往盛德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至德路与景辉路十字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该路口过程中,渝A8X**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右方道路驶来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渝A3X**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造成被告喻西与原告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于20点31分被送往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入院治疗,当日23点11分出院。次日,原告在西南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8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一、颅脑及颈部损伤;1、颈椎损伤;2、颈7椎体横突骨折;3、脑震荡;4、头颈部软组织挫伤;二、胸部损伤;1、左下肺挫伤;2、左6、7肋骨骨折;3、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1月。同日,原告在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9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7椎体横突骨折伴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左侧6、7肋骨骨折,建议休息壹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及门诊费用39128.85元,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西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刘毅伟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4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刘毅伟颈部损伤属X级伤残。审理中,被告喻西、被告姜浩宇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0%的非医保用药。另查明,渝A8X**车辆登记在被告姜浩宇名下,被告姜浩宇将该车借给被告喻西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沙坪坝区君梦宾馆的经营者,该宾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有被扶养人一名,即原告之母万光文(1938年1月21日),其每月有社保1412元,原告之母共生育子女4名。原告主张医疗费39128.85元,被告对该费用均予以认可,被告喻西、被告姜浩宇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误工费45618.80元(原告受伤雇员开支5800元/30天×236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1天×100元+8天×200元/天+28天×150元/天=5900元,被告认可住院36天×100元/天=3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0元/天=3700元。被告认可36天×50元/天=1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1元×5年×0.1÷4人=2628.88元,被告认可(21031元-1412元×12月)×5年×0.1÷4人=510.87元。双方对伤残赔偿金59220元的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病历病案、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侵害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喻西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毅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喻西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喻西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姜浩宇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姜浩宇出借车辆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姜浩宇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即被送往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入院治疗,当日原告办理了出院,出院证上住院天数载明为0天。后原告在西南医院、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分别住院治疗8天和28天。故其住院天数应为36天,伙食补助费为36天×50元/天=18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主张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天数为36天,故其护理费为36天×100元/天=36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已达到X级伤残。故酌情主张2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沙坪坝区君梦宾馆的经营者,该宾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可以参照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城镇私营单位36607元/年的标准就算。2016年9月23日,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壹月。同年10月21日,原告在西南医院门诊就诊后,建议休息壹月。故原告误工天数应为96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6607元/年÷365天×96天=96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万光文已79岁,系城镇户籍,生育4个子女,原告父亲已去世。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31元-1412元×12月)×5年×0.1÷4人=510.8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毅伟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39128.85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92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96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0.88元,共计116888.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毅伟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毅伟75459.88元。剩余31428.85元,由原告刘毅伟自行承担其余20%,即6285.77元;其余25143.08元,由被告喻西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外20%部分,即5825.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9317.31元。上述款项限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鉴定费1030元,由被告喻西承担,824元,由原告刘毅伟承担206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喻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毅伟。三、驳回原告刘毅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交纳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毅伟负担118元,被告喻西负担470元。被告喻西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迳付原告刘毅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