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8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宪军与蒲宪臣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军,蒲宪臣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900号原告:王宪军,男,汉族,1975年8月8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宪臣,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晗,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与被告蒲宪臣系父女关系。原告王宪军诉被告蒲宪臣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被告蒲宪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仓储的货款80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1月、10月13日将顶账收回的莜麦64.6吨委托被告仓储保管,双方当时约定了仓储保管费按照被告处的物流费收取,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物仓储凭证2张。被告在2017年2月15日将原告委托被告仓储保管的64.6吨莜麦以饲料价格每斤0.75元出售,出售后的价款被告据为己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给付。本案货物所有权人为原告王宪军,由案外人蒋某以原告人名义存入被告仓储库内并出具相应手续,原告人依据合法手续,向被告主张权利,按照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货款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存储的64.6吨莜麦出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出售涉案莜麦的相应价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蒲宪臣当庭辩称,原告捏造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根本不认识,事实是被告存储的是蒋某的64.6吨莜麦,蒋某付清了存储费。原告不清楚事实,蒋某在录入单据时把名字写成王宪军,蒋某说本人外债太多,不能写自己的名字,所以收货人名字是按照存货人要求所写,不代表此名字是货物所有权人。货物的存货及拉运过程由蒋某、张春明经办,王宪军未曾露面。2017年2月15日蒋某委托张春明将64.6吨莜麦卖出,当日货款汇入张春明账户,蒋某、张春明对此无异议。现原告利用存单上和自己相同的名字,想掩盖事实真相,谎称自己是货物所有权人;第二、被告人并未在计量单签字,被告并不认可王宪军存入库中64.6吨莜麦,原告称支付费用是捏造事实,原告并不知道仓储费用、清粮费用是如何计算的,出售后价款由被告占为己有,属于诬陷,双方从未通过电话。王宪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牙克石市兴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计量单2张,日期和数量分别是2016年10月11日数量是32.1吨、2016年10月13日数量是32.50吨。欲证明原告将64.6吨从蒋某处顶账要回来的莜麦存入到被告的物流当中,当时约定仓储费用、运费由蒋某支付。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2张证据的发货人和收货人一进一出直接相抵了。对此,原告称当时出具时候第2张计量单写反了,是书写错误。数目与将蒋某存储的数目相符,事实是货物确实是蒋某存入的,出具的计量单写在王宪军名下。对此,被告称存储时被告不在现场,上面没有被告人签字。被告承认是蒋某存入的,存货时候没有提供王宪军身份证,并不能证明货物是原告王宪军的,只是同名。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对蒋某经办将64.6吨存入被告蒲宪臣的仓储库中,并在录入存储信息时登记为发货为王宪军、收货为蒲宪臣的事实予以确认。蒲宪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宫某证言:欲证明64.6吨粮食属于蒋某和张春明所有,与原告无关。证言内容为当时是证人开车送的粮食。蒋某联系证人,去张春明处拉粮,送到兴安物流院内,直接上称卸车。蒋某在蒲宪臣公司支付的运费。证人不认识原告王宪军。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仅能证明存入的货物,是蒋某雇佣证人运输,委托证人存入指定物流,并不能证明所有权人是谁。所有权人应依据书面凭证提取货物。2、证人赵某证言,欲证明货物是如何入库存储的。证言内容为蒋某的粮食通过中间人放在证人处,在9月份晚上登记卸车,过几个月,蒋某说粮食要运走,我们就装卸运输。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仓储合同纠纷,并没有涉及到该批货物所有权人是谁,双方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权利归谁所有,原告凭计量单主张权利于法有据。3、牙克石市兴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计量单2张(原件)。欲证明粮食是蒋某、张春明拉入蒲宪臣库中,于2017年2月15日张春明和蒋某共同出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售货物的人不是本案原告人,出售货物应该由原告人委托签字认可,货物保管人才有权利出售,该货物重量与原告人存入数量不符合,不能证明是同一批货物,认为与本案无关。货物出售单据没有原告签字。4、证人唐某证言,欲证明蒋某和张春明到证人店里卖莜麦,当天证人没在,证人将电话提供给张春明,让其自己联系客户。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货物真实所有人。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汇款单据4张,证明货款并没有在被告名下,已经汇入张春明卡中,共89370元,扣除仓储费是73370元,就是64.6吨莜麦的货款。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中2份没有公章,显示电子银行回单户名是张春明,另一张是赵某,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3张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名字是蒲晗,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第4份交易清单,账号是蒲宪臣,数额是89370元,这张单据被告无权转存,应该归王宪军所有。6、张春明证言。欲证明本案中涉及的粮食是证人和蒋某共同所有。证言内容为涉诉的是蒋某的莜麦,蒋某在证人的地上种的莜麦,证人和蒋某找的唐某卖的莜麦,钱是先转到蒲宪臣账户上,再转到证人的账户上。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明不了货物所有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的证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即牙克石兴安物流有限公司计量单上写有签字,系涉诉货物的运输人,且证据1、2、4、6能够相互印证,即涉诉货物是由蒋某经办存入被告蒲宪臣的仓储库中的,这一事实与原、被告陈述的货物是由蒋某经办存入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2、4、6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因该证据系涉诉货物的出货单,该证据上由张春明记载”张春明买走王现军、蒋某的莜麦”,另一张计量单写明:”张春明买走蒋某的莜麦,蒋某代王现军出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虽书写为”王现军”,但本案结合存储莜麦的计量单上发货为王宪军,故认定该出货计量单为书写笔误,实为所指王宪军。对被告欲凭此证据证明涉诉莜麦系蒋某、张春明所有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证据均为银行转账凭证,该组证据显示2017年2月15日涉诉莜麦款转存蒲宪臣账户,交易金额为89370元。2017年2月15日户名蒲晗(系被告女儿)向户名赵某转账16000元,2017年2月15日户名蒲晗向户名张春明转账73370元。庭审中双方对涉诉莜麦的售出价格是89370元的事实无异议,与转存蒲宪臣账户交易金额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蒋某经办存入被告蒲宪臣仓储库中32.1吨莜麦,并按照蒋某的要求录入计量单信息,牙克石兴安物流有限公司计量单记载:发货王宪军,收货蒲宪臣,品名莜麦,毛重47.18,皮重15.08,净重32.10,并由宫某签字。2016年10月13日蒋某经办存入被告仓储库中32.50吨莜麦,并按照蒋某的要求录入计量单信息,该单据记载发货王宪军,收货蒲宪臣,品名莜麦,毛重47.64,皮重15.14,净重32.50,并由宫某(系涉诉货物的运输人)签字。2017年2月15日张春明承运涉诉莜麦出货,牙克石市兴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计量单记载:发货罗铁峰,收货罗铁峰,承运出货,品名莜麦,该计量单由张春明签字,并写有:”张春明买走蒋某的油麦,蒋某代王现军出货”及”张春明买走王现军、蒋某的油麦”。2017年2月15日涉诉莜麦款转存蒲宪臣账户,交易金额为89370元。2017年2月15日户名蒲晗(系被告女儿)向户名赵某转账16000元,2017年2月15日户名蒲晗向户名张春明转账7337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涉诉莜麦的售出价格是89370元,向赵某转账的16000元中被告自认仓储、清粮费用是6000元,10000元是蒋某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涉诉的莜麦是由蒋某经办存入被告仓储库中,并按照蒋某要求在牙克石市兴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计量单上登记为发货:王宪军,收货:蒲宪臣。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了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一、被告抗辩称事实是涉诉莜麦是由蒋某经手存入,只是出具的计量单登记在王宪军名下。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蒋某之间存在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即被告与蒋某无正式的仓储合同,蒋某经手存储莜麦时的手续即为原告持有的牙克石市兴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计量单,该计量单记载发货为王宪军,原告是存货凭证原件的持有者。涉诉莜麦存储的凭证即原告提交的2张牙克石兴安云大物流有限公司计量单,无其他正式的书面合同,故该计量单应视为双方成立仓储合同法律关系的协议,因该计量单登记为发货:王宪军,收货:蒲宪臣。据此,本案仓储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王宪军和被告蒲宪臣。被告仅凭当时是蒋某经手存入涉诉莜麦的事实,欲证明涉诉莜麦的所有人是蒋某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第二,对于被告称涉诉莜麦已经卖出,货款已经汇入张春明账户的答辩意见,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系被告将涉诉莜麦卖出的凭证,并由张春明签字,并写明:”张春明买走王现军、蒋某的莜麦”,另一张计量单写明:”张春明买走蒋某的莜麦,蒋某代王现军出货”。本院认为,仓储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王宪军和被告蒲宪臣,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应依据双方成立仓储合同法律关系的计量单,依约向发货人王宪军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应尽妥善保管义务,并严格核实出货手续。被告未经发货人王宪军同意或提供王宪军的授权委托手续将涉诉莜麦出售,仅凭张春明的签字及其写有蒋某代王宪军出货,就将货物交付第三人张春明,未尽严格审查出货及妥善保管货物义务。庭审中,双方对涉诉莜麦的售出价格是89370元,仓储、清粮费用是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将原告存储的莜麦售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对已经卖出的莜麦价款,扣除仓储、清粮费用后,应向原告王宪军返还。综上所述,在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扣除双方认可的仓储、清粮费用是6000元,对原告请求返还莜麦款8337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宪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宪军莜麦款83370元;二、驳回原告王宪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计912元,由被告蒲宪臣负担850.77元,原告王宪军负担6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