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洪樟与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樟,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702行初22号原告朱洪樟,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地镇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安地村。法定代表人聂耀兵,镇长。委托代理人翁新挺,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许耀钟,浙江广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洪樟诉被告安地镇政府乡(镇)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樟,被告安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翁新挺、许耀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樟起诉称:朱洪樟于2016年12月2日通过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政务公开平台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主题: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确权人员名单。根据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制作的政府信息或者其保存的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其掌握的范围内依法公开。其依法申请公开如下: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回坑村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确权人员名单。”但原告至起诉都未收到被告的书面答复。原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必须为;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追究其违纪违法的法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1份、3.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结果查询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依法向被告提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书面答复;4.婺城区政府官网自动生成查询密码为:319388,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提交成功,其由婺城区政府官网自动生成查询密码。被告安地镇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据核实,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回坑村并未进行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而且我镇政府已经在限期内对此进行了答复,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理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政府网络办公系统截图1份,证明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在门户网站已经作了答复,而且是在限期内答复的,已经履行了法定的答复义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被告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违反了证据的相关规定。金华市婺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是与信访、求助等混在一起,设计不合理。经查: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2.对原告证据,被告提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从申请表内容来看,没有要求书面形式答复;对证据3,截图是不完整的,从内容上看处理状态没有显示;认为被告已履行职责。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原告朱洪樟通过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政务公开平台向被告安地镇人民政府提交政府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描述为:“主题: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确权人员名单。根据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制作的政府信息或者其保存的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其掌握的范围内依法公开。其依法申请公开如下: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回坑村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确权人员名单。”被告至今未予书面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未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行为违法。但是,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本院尚无法直接确认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制作或保存。鉴此,应由被告对原告的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调查、裁量后,依法作出处理。原告诉请被告公开其申请的信息,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无相关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朱洪樟提出的关于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回坑村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确权人员名单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二、驳回原告朱洪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