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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何巧明、雷小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巧明,雷小平,龙华东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巧明,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18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福音,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小平,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芃,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龙华东,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27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何巧明因与被上诉人雷小平及原审第三人龙华东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13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福音、被上诉人雷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周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龙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巧明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138号判决;二、改判驳回雷小平要求何巧明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雷小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雷小平与何巧明不存在借款关系,雷小平之前借出的860万元,是出借给龙华东的,1460万元的借条,也是出给雷小平之妻康俊英的。至于何巧明作为担保人在龙华东出具给康俊英的借条上签下的名字,是事后添加的。二是2013年3月12日,雷小平与何巧明签订的还款协议,无直接打款或者转账的凭证。三是何巧明签订还款协议,是因为龙华东承诺将四川省龙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持有的四川正大土地整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60%股份转让给何巧明,但实际上并没有转让,且何巧明后来签下分期还款协议是被胁迫的。四是原审法院以债权债务转移判决由何巧明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任何证据。雷小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何巧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理由:一是雷小平虽未转款到何巧明名下,但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何巧明成为之前借款关系的担保人,与雷小平签订还款协议后,何巧明转为了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二是何巧明作为担保人在龙华东出具给康俊英的借条上的签名,真实合法有效,一审和上诉状中,何巧明对签名的真实性均未否认,签名是事后添加或是何时添加并不影响责任承担。2009年的借款到2013年还有一千万元未还雷小平,经协商约定其中的六百万元由何巧明来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才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双方之间发生的其他经济往来、转帐事项已另行解决,不能对抗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还款协议和借条,不能抵扣。三是龙华东把四川省龙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持有的四川正大土地整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何巧明与本案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还款协议中并没约定要转移股权后协议才生效,反之,约定的是各方签字后生效,而何巧明也没对其签字否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雷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巧明返还借款200万元,并从2012年3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费;2.由何巧明支付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0日,雷小平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500万元,存入龙华东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内。2009年9月14日,雷小平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向龙华东的银行账户转款420万元、200万元、240万元,共计860万元。2009年9月12日龙华东向雷小平的妻子康俊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康俊英人民币壹仟肆佰贰拾万元正,此款打在龙华东建行卡上时为准,43674238182300×××90.借款人:龙华东,担保人:何巧明2009.9.12”。2013年3月12日,雷小平、王健为甲方与何巧明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鉴于乙方因项目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乙方未能按期归还甲方借款,经协商双方就借款归还达成以下协议:经双方核对无误,乙方现应该归还甲方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归还方式:2013年3月22日前归还200万元,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200万元,2013年4月底归还200万元,逾期不还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从2012年3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双方确认双方之间发生的其他经济往来、转账事项已经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乙方不得以转账凭证抗辩;原借款合同、借条、甲方向乙方放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乙方无异议,乙方确认甲方可单独持本协议向乙方主张权利。同日,何巧明向雷小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雷小平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00),约定2013年4月30日归还,如果未归还,一切法律责任自行负责。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12日,雷小平、案外人王健为甲方与何巧明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何巧明下欠雷小平与案外人王健的借款600万元,约定何巧明在2013年3月22日前、4月15日前和4月底前分别偿还200万元。同日,何巧明根据还款协议向雷小平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与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时间一致,表明该200万元属于上述600万元的一部分,且属于雷小平可以单独主张的债权,何巧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何巧明辩称该借款系第三人龙华东转移给他的债务,因龙华东未向其履行相应的义务,债务转移不成立。因雷小平主张权利的依据为还款协议和借条,而何巧明均为还款协议和借条的债务人,其辩解的理由属于何巧明与龙华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雷小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何巧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雷小平债务200万元,并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巧明提交了两份证据:1.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川求实鉴[2011]文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拟证明龙华东模仿了何巧明的签名,将公司股份转回自己的名下;2.何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3年何巧明曾向他讲述,雷小平带了若干人胁迫何巧明签600万元借条。雷小平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且不是新证据,其形成时间是2011年,该证据在另案中已向法庭出示过,并非在一审时候不能向法庭提交的新证据;证据2其性质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没有经过质证无法认定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为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进行质证,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9月12日龙华东向雷小平的妻子康俊英出具借条金额为1420万元的借条,有转款证明,有当事人的签字,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该借条上,何巧明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字。2013年3月12日,雷小平、案外人王健与何巧明为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同日何巧明根据还款协议向雷小平出具的一张200万元借条,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与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时间一致,该200万元属于上述600万元的一部分。同时,在还款协议中还约定,双方确认双方之间发生的其他经济往来、转账事项已经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何巧明不得以转账凭证抗辩。《还款协议》和借条的真实性,当事人也都予以确认。何巧明通过向龙华东的债权人出具《还款协议》和借条的方式,履行他与龙华东之间的债务,该借款系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形成。而何巧明辩称该借款系第三人龙华东转移给他的债务,因龙华东未向其履行相应的义务,债务转移不成立的理由,因雷小平主张权利的依据为还款协议和借条,而何巧明均为还款协议和借条的债务人,且该还款协议和借条,并未以股权转让成立为生效条件,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何巧明提出《还款协议》和借条均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何巧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何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薇审判员 魏庆锋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茂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