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旌灵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夏美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旌灵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夏美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旌灵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法定代表人:杨玉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金火,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美虎,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上诉人安徽旌灵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旌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5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旌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安徽旌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安徽旌灵公司一审请求判令夏美虎给付货款149508元。庭审中夏美虎对记账单中没有其签字的七笔账目(合计12504元)不予认可,一审也对夏美虎签字确认的部分予以认定,但判决结果却只有122240元,而不是137004元(149508元--12504元),显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安徽旌灵公司曾与夏美虎进行账目结算,夏美虎对其在安徽旌灵公司的6页赊账记录全部予以确认,有录音为证。2016年之前总欠133934元,加上2016年和2017年的赊账14288元,共计148222元。根据夏美虎自认,请求判令夏美虎给付安徽旌灵公司货款148222元。夏美虎未提交书面答辩。安徽旌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美虎给付安徽旌灵公司货款149508元;2.案件诉讼费由夏美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旌灵公司系经营旅游产品开发和烟、酒、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土特产批发、零售的企业法人。自2013年6月9日起,夏美虎陆续在安徽旌灵公司处赊购烟、酒及土特产,至2017年1月10日,夏美虎在安徽旌灵公司赊购的货物共计价值12224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夏美虎在安徽旌灵公司处赊购货物,采用记账的方式记录赊购货物及款项,夏美虎对所赊购货款部分签字予以确认。现夏美虎未及时支付安徽旌灵公司货款,显属违约,对安徽旌灵公司要求夏美虎支付货款1222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夏美虎未签字的部分货款,安徽旌灵公司对此提出主张,应不予支持。因夏美虎赊购货物的行为自2013年6月9日持续至2017年1月10日,且未约定给付期限,夏美虎认为安徽旌灵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有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安徽旌灵公司要求夏美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夏美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徽旌灵公司货款122240元;二、驳回安徽旌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安徽旌灵公司负担600元,夏美虎负担2690元。二审中,安徽旌灵公司提举了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夏美虎对148222元赊账款项予以认可,但该录音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也达不到安徽旌灵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查明,安徽旌灵公司为证明夏美虎欠其货款149508元,一审中提举了有夏美虎签名的记账单6份,夏美虎于一审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除对记账单中2013年6月10日、6月11日、9月17日、9月19日、11月12日、2014年1月26日、1月29日、2月1日所对应的货款因无其签字不予认可外,对其他有其签字的货款予以认可。上述时间所对应的货款分别为1500元、528元、2976元、1112元、340元、1472元、1584元、1408元、1584元、1760元,合计14264元,有夏美虎签字的货款合计为135244元(149508元-14264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夏美虎采用记账的方式在安徽旌灵公司赊购烟酒等货物,事实存在,有安徽旌灵公司提举的一组记账单为证。该组记账单经统计总货款为149508元,除夏美虎对无其签字确认的货款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货款并无异议。夏美虎作为赊购货物的买方,其在卖方记账单上每笔货款后的签字能够作为其提取多少货物及价款的直接有效凭证。现安徽旌灵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记账单中无人签字的货物已被夏美虎实际提取,其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也不足以证实夏美虎已认可148222元货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无夏美虎签字确认的货款不予认定正确,但在统计夏美虎赊购的货款时存在错误,其赊购的货款应为135244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夏美虎在安徽旌灵公司赊购的货物共计价款为12224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安徽旌灵公司要求夏美虎给付其148222元货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5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夏美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安徽旌灵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35244元;三、驳回上诉人安徽旌灵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益。一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合计6034元,由上诉人安徽旌灵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夏美虎负担45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烈审 判 员 马庆松审 判 员 汪令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梁 翔书 记 员 姚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