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莫日更毕力格、巴亚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日更毕力格,巴亚尔,贺其也勒图,哈斯巴特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5民初1071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阿斯尔大街。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成,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莫日更毕力格,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巴亚尔,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贺其也勒图,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哈斯巴特尔,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莫日更毕力格、脑干花、巴亚尔、贺其也勒图、恩克那生、哈斯巴特尔、娜音其其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脑干花、恩克那生、娜音其其格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7年6月23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萨哈雅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成,被告莫日更毕力格、巴亚尔、贺其也勒图、哈斯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莫日更毕力格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8090.53元(截止到2017年2月16日)及后期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9.118745‰,从2017年2月17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巴亚尔、贺其也勒图、哈斯巴特尔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莫日更毕力格、巴亚尔、贺其也勒图、哈斯巴特尔为一个农户贷款联保小组。2012年2月25日该联保小组成员与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音乌素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四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互相联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饲草料,借款月利率为12.7458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前。”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9.118745‰。被告莫日更毕力格、巴亚尔、贺其也勒图、哈斯巴特尔在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名捺印。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音乌素信用社)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元,打入被告莫日更毕力格账号为×××的金牛借记卡账户内。被告莫日更毕力格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截止2017年2月16日结欠38090.53元。被告莫日更毕力格答辩称,金牛卡我没拿,钱也不是我花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去了。在巴音乌素信用社签字时本来我们是五户联保,还有个贺希格吉雅,签完字后信用社职工李军打来电话通知说让巴亚尔和贺希格吉雅开单身证明,但是巴亚尔和贺希格吉雅没开出证明。当时信用社的人说单身证明出不来的话贷不出款,就没管。信用社职工李军说我们这笔贷款无效了,直到2015年我去巴音布拉格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工作人员说我名下还有笔贷款,我才知道。卡我没见过,虽然以我的名义办的卡,但是这笔贷款原告没法证明是我取出花的,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巴亚尔答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时限,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贷的款被告没有收到,不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责任。不认可担保责任。被告贺其也勒图答辩称,我没拿贷款,在巴音乌素信用社签的字时本来我们是五户联保,还有个贺希格吉雅,签完字后信用社职工李军打来电话通知说让巴亚尔和贺希格吉雅开单身证明,但是巴亚尔和贺希格吉雅没开出证明。信用社职工李军说我们这笔贷款无效了,我们就没管,直到2015年我去巴音布拉格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工作人员说我名下还有笔贷款,我才知道。不认可担保责任。被告哈斯巴特尔答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时限,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贷的款被告没有收到,不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责任。不认可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编号为0212084009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④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示的贷款台账详细信息表,关联卡开户时间证明,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杭民初字第481号案件的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杭锦旗公安局的答复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庭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莫日更毕力格、巴亚尔、贺其也勒图、哈斯巴特尔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与贷款人即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贷款最高限额为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74583‰,逾期月利率为19.118745‰。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贷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2月28日将借款40000元打入户名为莫日更毕力格的×××账户内。截止2017年2月16日该笔借款尚有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8090.53元未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于2015年3月11日向杭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日因案件涉嫌经济犯罪而被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莫日更毕力格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履行,以借款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及银行已经履行放贷义务为要件。被告莫日更毕力格辩称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也未领取涉案银行卡,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只能作为认定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莫日更毕力格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贷款已经发放给被告莫日更毕力格的事实。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向借款人莫日更毕力格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7元,退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萨 哈 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布日古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