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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廖朝阳、唐海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朝阳,唐海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3执411号移送执行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廖朝阳。被执行人唐海强。廖朝阳、唐海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403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项判决确定,廖朝阳、唐海强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分别缴纳罚金五千元、二千元。本院根据该移送执行事项,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容立胜审 判 员  梁海锋人民陪审员  陈燕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冼滨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