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民终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居林与刘作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居林,刘作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居林,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百花,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作来,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书,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居林因与被上诉人刘作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汤民初第00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百花,被上诉人刘作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居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标的矿石及采矿权已由大石桥市法院查封,上诉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人工费结算意见自始无效。被上诉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刘作来辩称:人工费结算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矿石系被上诉人垫付材料费和人工费所开采,现上诉人拉走全部矿石并处分,必须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支付该矿石涉及的人工费。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我方一直在索要案涉的人工费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作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上诉人立即给付人工费433828.80元及利息,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原告与大石桥市军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开采承包协议书,由原告组织人在军发矿业的9采区和17采区开采铁矿石,军发矿业按每吨32元支付原告人工费,后来因军发矿业拖欠原告人工费未付,经军发矿业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处理矿石,并按实际吨数,由被告按每吨人工费32元计算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关于于家铁矿第十七采区现存矿石人工费结算意见”,内容为“于家铁矿第十七采区现存矿石约4万吨,由于原矿主崔海军欠人工费及材料费32元/吨。甲方同意预付乙方人工费及材料费50万元。乙方收到此款后,同意甲方拉走全部矿石。矿石拉走后,甲方同意即时按拉走数量向乙方给付全部人工费及材料费。计算公式如下:(矿石数量-含矸量20%)X32元/吨-已付50万元=应付款额。对于矿井内的落矿部分,双方前款执行结束后,再行协商。此结算意见双方一致同意,签字后立即生效。如遇阻扰甲方不能拉走矿石,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被告付给原告50万后将矿石拉走,扣除含矸量20%以后,被告拉走的矿石实际吨数为29182.15吨,每吨人工费及材料费32元,总计人工费及材料费为933828.80元,扣除被告预付的50万元,尚欠原告433828.8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于家铁矿第十七采区现存矿石人工费结算意见”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和材料费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在运走铁矿石后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剩余的人工费和材料费,但其却拖欠不付,显系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人工费和材料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称人工费结算意见无效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作来人民币433828.80元(肆拾叁万叁仟捌佰贰拾捌元捌角),并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被告王居林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于家铁矿第十七采区现存矿石人工费结算意见”合法有效,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人工费和材料费的事实存在,上诉人理应在运走铁矿石后按约定及时给付被上诉人剩余的人工费和材料费,但其却拖欠不付,显系无理,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人工费和材料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并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称标的矿石及采矿权已由大石桥市法院查封,上诉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人工费结算意见自始无效,被上诉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上诉人给付人工费用而不是矿石的价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居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7元,由上诉人王居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丽审判员  于永威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健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