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旭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2633号原告:王旭,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贞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五区4号。负责人:彭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飞,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8号院14号楼3门902室。原告王旭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安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诚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和被告华联安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联安贞分公司退回购物款330元;2.要求华联安贞分公司支付赔偿金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王旭在华联安贞分公司购买了华圣奇异果3箱,共计330元。该产品是进口产品,但在外包装上没有标明产地和产品名称,和该水果外观相同的国产水果猕猴桃,二者价格相差数倍,外观难以识别。华联安贞分公司严重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华联安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旭诉讼请求,华联安贞分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为散装称重水果,按个称重计价,王旭购买涉案商品时盛的箱子并非预包装产品的包装,只是由于王旭购买数量较多,即将水果的原包装提供给其用于盛装物品,王旭诉称的涉案商品没有标明产地和名称与事实不符,华联安贞分公司销售的水果系合法进口,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食品属于农业初级产品,应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王旭自华联安贞分公司处购买了涉案商品,该店向王旭出具了购物小票,小票载明“华圣绿奇异果/个,数量23,会员价110.4,金额110.4”,小票上该购买信息重复3次。另,华联安贞分公司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进口,王旭认可该报关单的真实性。庭审中,王旭提交涉案商品出售场所照片,照片可见涉案商品箱体外包装,箱子外部未有捆绑。华联安贞分公司认可该图片的真实性,但称涉案商品仅是按箱摆放,实际按个销售,单价4.8元。华联安贞分公司提供卖场促销场景照片,证明涉案商品按个销售,照片可见奇异果成堆置于箱中,箱体无上盖,促销价单个3.5元,消费者持食品袋购买。王旭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旭于华联安贞分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商品是否为预包装食品;二是涉案商品是否需要标注原产地。预包装食品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预包装食品首先应当预先包装,此外包装上要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的标示。本案根据销售小票记载,所涉商品系按个销售,明确记载了商品数量信息为69个,不应认定为预包装产品。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涉案商品系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产品,即使经过清洗、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也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为食用农产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系进口食用农产品,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现涉案商品未标注原产地信息,王旭主张华联安贞分公司退款及给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旭主张退回货款以及计算赔偿金的基础金额为330元,少于其实际支付价款,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旭退还货款330元;二、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旭支付赔偿金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牟诚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