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华与杨晓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杨晓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1649号原告李华,女,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台安县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顾凌远,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杨晓心,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回族。原告李华诉被告杨晓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顾凌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被告杨晓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合同约定:若逾期不还款,甲方(被告)每逾期一天按额度的千分之三给乙方(原告)滞纳金。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晓心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滞纳金共计96800元。被告杨晓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田玺通过他人与被告杨晓心相识,被告杨晓心需要用钱,田玺将原告李华的儿子顾凌远介绍与被告杨晓心相识。被告杨晓心向顾凌远表达借款意愿。2015年10月5日,原告李华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太原支行转账46000元至田玺账户,当日,田玺交给被告杨晓心45000元后,被告杨晓心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合同载明被告杨晓心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合同约定:如果逾期不还款,甲方每逾期一天按额度的千分之三给乙方滞纳金。田玺将该《借款合同》交给了原告李华的儿子顾凌远,顾凌远将该《借款合同》交给原告李华,原告李华在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在《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处签字。原告李华于2016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晓心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滞纳金共计96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太原支行转账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晓心虽然在在载明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因田玺自认只交给被告杨晓心45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杨晓心的借款数额为45000元。因被告杨晓心向顾凌远表达借款意愿后。原告李华将借款转账至田玺账户,当日,田玺即将借款交给被告杨晓心,且被告杨晓心在出借人没签名时即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案外人田玺亦向本院表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李华,故本院认定被告杨晓心向原告李华借款45000元。此部分借款被告杨晓心应予偿还;关于双方在合同《借款合同》中每逾期一天按额度的千分之三给付滞纳金的约定。因该约定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杨晓心应从约定的还款期即2015年12月5日起给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被告杨晓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心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华借款四万五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元,由原告李华负担一千二百九十五元,由被告杨晓心负担九百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忠审 判 员 王德运人民陪审员 关锁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斗 洋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