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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辉霞与林华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霞,林华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59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辉霞,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居住地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霞,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告(反诉原告):林华建,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司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霞与被告林华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5月22日受理被告林华建提出的反诉,原告同意就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辉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霞、被告(反诉原告)林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481.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15时许,原告在黄沙街车队班车上售票,在车上看到被告驾驶的湘阴班车在107国道上违反内部约定上客,于是原告上至被告车上责问被告为何违规上客,并与被告争抢线路牌,发生了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7年3月5日,原告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全休3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事件发生后,被告被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经岳阳县公安局长湖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3、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程度;5、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林华建答辩称:1、答辩人行车记录仪记录的现场影像资料证实,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争执过程中,答辩人并未用手、脚或其他物件与原告张霞辉的受伤部位接触,原告诉称答辩人将其打伤的事实不存在,没有故意伤害张霞辉的主观故意与客观事实;2、如果原告张霞辉是在抢夺客车线路经营牌的过程中意外受伤,其责任也不在答辩人,过错人是张霞辉自己。其一原告张霞辉不是执法人员,无权拦车并抢夺答辩人驾驶的客车线路牌;其二原告张霞辉系自己强行上车抢夺线路经营牌时意外受伤的;其三答辩人并未对原告张霞辉进行过殴打,反而是答辩人被原告故意打伤,有法医鉴定结论为凭。对原告张霞辉自己受伤所形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自己最少应承担80%以上的份额;3、原告张霞辉所诉称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核定:张霞辉不是汽车驾驶人员,而是售票员,其工资标准只能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即42494元/年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霞辉住过院,只有门诊记录,没有住院记录,门诊记录时间也仅为9天,其中有8天显示了床位费,故张霞辉主张其住院16天、护理16天不能认定,对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不应支持;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发票,应当按4元/天标准计算9天的交通费。故张霞辉的经济损失,能认定的是医药费6813.27元、法检费500元、误工费3541元、交通费36元,合计10890元。原告张霞辉应自行承担80%以上,即为8712元以上。诉讼过程中,被告林华建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张霞辉赔偿反诉原告林华建的经济损失5095.5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15时许,反诉原告驾驶客车行驶至107国道黄沙街路段时,被反诉被告所乘坐的车辆逼停,随后,反诉被告强行登上反诉原告客车拿走线路经营牌。无线路经营牌则无法营运,车上旅客将被滞留,反诉原告为要回线路经营牌,与反诉被告发生争执,并被反诉被告袭击、抓伤。反诉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岳阳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73元。2017年2月25日,反诉原告伤情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预计后段医药费8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天。反诉原告作为合法营运岳阳至湘阴班线的客运承运人司机,有权在核定的沿途上下客。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反诉被告强行拦住反诉原告的车辆,并擅自拿走反诉原告车上的线路经营牌所致。对于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被告过错明显,应当承担80%以上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证明,证明案件发生的停车地点属于合法经营线路范围;2、光盘一份,证明本案过错在反诉被告;3、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证明反诉原告损失;4、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反诉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预计后段医药费800元、伤休15天;5、驾驶证、准驾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反诉原告从事的职业。反诉被告张辉霞辩称:1、本案的发生原因不是因反诉被告抢夺线路牌,而是因反诉原告违规停靠;2、反诉被告并未打伤反诉原告,对打伤的经过不认可;3、对反诉原告住院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不认可,理由是当时出事时,派出所在场调解,反诉原告并未说有受伤存在,而是后来才做的伤情鉴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岳阳县公安局长湖派出所证据三份:1、对张辉霞的询问笔录;2、对林华建的询问笔录;3、视频截图。原告(反诉被告)张辉霞、被告(反诉原告)林华建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张辉霞系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黄沙街车队售票员,被告(反诉原告)林华建系岳阳市龙骧神驰运输公司驾驶员。2017年2月11日15时许,原告(反诉被告)张辉霞所在班车经过107国道岳阳县范家园地段时,看到被告(反诉原告)驾驶的湘阴班车在该地点上客,认为其违反了内部约定,在将被告(反诉原告)驾驶的湘阴班车逼停后,上至其车上责问被告(反诉原告)并强行拿走其线路牌,双方在争抢线路牌的过程中发生扭打,扭打中双方均有受伤。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一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6天,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喉挫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全休3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被告(反诉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中医院诊断并自行购药,花去医疗费973元,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颈部、阴囊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预计后段医药费8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天。2017年3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林华建被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双方民事赔偿经岳阳县公安局长湖派出所调解未果,双方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另查明,2016年湖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61377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2494元/年,住院伙食补助每天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照片、病历、医药费单据、调解证明、公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因道路运输经营发生争执扭打,造成双方均有受伤,各自对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林华建在制止原告张辉霞抢夺线路牌的过程中主动殴打原告,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印证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为直接侵权人,故对原告张辉霞的损失,被告林华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辉霞没有冷静、理智、依法处理纠纷,以危险方法逼停被告驾驶的正常行驶中的客车,率先争抢被告车上重要物品,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张辉霞在扭打中对反诉原告林华建亦有致伤,经岳阳县公安局长湖派出所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轻微伤的认定,该认定书系合法的鉴定机构依职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伤情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从反诉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看,反诉双方都未互谅互让,理智解决矛盾纠纷,且反诉原告的伤情系在自己主动殴打反诉被告,进而反诉被告与其互相扭打所形成,故对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全案原告(反诉被告)张辉霞、被告(反诉原告)林华建之间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4:6。关于原告与反诉原告的从业身份认定,原告张辉霞属于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黄沙街车队售票员,工作性质可以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反诉原告林华建属于岳阳市龙骧神驰运输公司驾驶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从业资格,属于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故被告(反诉原告)林华建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张辉霞的工资标准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即42494元/年计算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华建辩称原告张辉霞诊疗过程只有门诊记录,没有住院记录,对其住院16天、护理16天的期间存疑,因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一医院治疗过程中,该医院住院部床位不够,致原告滞留门诊留观,门诊记录已记载床位占用费用,其入院至出院共16天,可以参照住院标准认定原告的住院期间为16天,因此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辉霞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药费6813.27元;2、误工费3493元(42494元/年÷365天×30天);3、护理费1863元(42494元/年÷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天×16天);5、鉴定费5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6项共计13929.27元,应由被告承担60%即8358元,原告自负40%即5571.27元。反诉原告林华建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前段医疗费973元;2、后续治疗费800元;3、误工费2523元(61377元/年÷365天×15天);4、鉴定费6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5项共计5096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40%即2038元,反诉原告自负60%即30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华建向原告张辉霞支付赔偿款8358元;二、由反诉被告张辉霞向反诉原告林华建支付赔偿款2038元;三、驳回原告张辉霞、反诉原告林华建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林华建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张辉霞支付差额款6320元。本案诉讼费155元、反诉费25元,合计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辉霞承担30元,被告(反诉原告)林华建承担60元。以上支付款项限被告(反诉原告)林华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圭书记员 欧阳臻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