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德州隆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任万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隆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任万霞,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德州隆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隆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士升,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万霞,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港街**号。法定代表人:敖军,董事长。上诉人德州隆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贵公司”)因与上诉人任万霞、被上诉人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隆贵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德城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及工程建设方是被上诉人,施工方是上诉人,任万霞在这一过程中只是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任万霞签字的位置是在甲方代表人处,这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明确写明的任万霞是被上诉人的代表人是相一致的,该申请表有被上诉人的单位印章,完全可以认定任万霞是被上诉人的代表人,高压供电合同中也明确了任万霞的授权代理人身份。事实上,该合同是上诉人先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任万霞在代表人处签字,并称回单位去盖章,但之后任万霞没有履行盖章义务才造成今天的情况。以上证据充分说明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是具备电力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任万霞并不是合同的主体,一审认定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在一审中任万霞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在没有原件相印证的情况下属于无效证据,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任万霞的单方陈述和没有证据效力的合同复印件认定事实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及任万霞提供所签合同的原件,以证实其合同的真伪。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2011年11月17日其与北京国电同方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工程工合同书》,任万霞提交的合同书复印件也是这一天的时间,任万霞作为代表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也是同一天。一个工程合同在同一天出现了三个主体的不同施工合同,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及任万霞是在作虚假陈述。如果被上诉人和北京国电同方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出现争议不履行,另找上诉人施工也是需要时间去洽谈的,不会在一天内就签订合同,以上三份合同时间的一致性更是说明了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和陈述的虚假性,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调取被上诉人为该工程支付款项的财务详情。三、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单方违约将工程的一部分交由其他单位施工,且拒不提供其它单位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是不正确的。四、退一步讲即便是存在被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任万霞的情况,因为任万霞属于无承包工程资质的个人,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也理应与任万霞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隆贵公司的上诉,上诉人任万霞辩称,一审法院对此项认定是正确的,隆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任万霞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4)德城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200万元;三、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1.被上诉人隆贵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工程,案外人完成主要关键工程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的任何证据,其也承认案外人完成部分工程,事实上,由于隆贵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误两年,给业主方带来巨大损失,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委托案外人进行了施工,最终完成了关键的送电,隆贵公司未提供任何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要求隆贵公司提供完成工程量的证据。2.隆贵公司提出任万霞要求改变设计,但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变更必须经过原设计单位同意和任万霞签证后才能变更,庭审中,隆贵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任万霞同意变更设计,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为了节省开支,绕捷径施工导致施工拖延。3.一审法院以隆贵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照片认定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更改规划,从而不存在延误工期,然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申请时间表的发证时间严重不符合逻辑,一审法院没有经过调查,真实性不能认定,现场照片不能体现不适宜施工,上诉人提交的德州华德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通过报批的走径示意图证实施工现场完全符合施工条件。4.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施工的电力工程质量的认定存在错误。隆贵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和施工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属于合格工程,并据此要求上诉人给付剩余工程价款,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只提供了施工合同、沟通函、照片,没有工程决算证据,没有竣工验收证据,没有提供工程量证据,被上诉人也承认案外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只凭工程已经通电使用来判断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可取。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定按照原固定价格进行结算,上诉人仍应支付178.4万元,然而本案中,施工事实上已经发生改变,不是原来的路线,使用的材料不再是预算中那些,而且事实上有案外人参与工程,工程量已经发生变化,那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裁判,不应再坚持适用解释第二十二条。四、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工程量鉴定,程序违法,由于工程量发生巨大变化,为确定施工路由变更后的实际工程量,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量进行鉴定,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驳回了上诉人的合理请求。五、由于隆贵公司擅自改变设计规划,导致开发商延期违约交房,给开发商、业主都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上诉人提供开发商的扣款通知书证明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任万霞的上诉,上诉人隆贵公司辩称,一、隆贵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银龙公司单方将其中小部分的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未征得隆贵公司的认可属于单方违约,应由银龙公司按合同承担责任。二、隆贵公司不存在擅自变更设备问题,原来的设备不具备施工条件,经协调一致进行的变更,从双方的相关沟通函及规划建设工程变更申请表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三、施工中质量不存在问题,由于银龙公司的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四、关于对方要求进行工程量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的合同和协议确定的是固定价格,是双方认可的,无需进行工程量鉴定。五、隆贵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上诉人隆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1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二、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任万霞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00万元;二、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7日,被告银龙公司与北京国电同方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银龙公司将其开发的大运河经济港配电工程承包给北京国电同方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款为486万元(被告任万霞称该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同日,被告任万霞与原告隆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隆贵公司承包大运河经济港配电工程,被告任万霞在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字。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工程工期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2月17日;合同总额为380万元,包括1#配电室1600KVA干式变压器、高压柜等设备的供货和安装,电缆为甲方指定品牌;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之前,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10万元,该款于乙方主要器材进入工地后返还;2、签订合同之日,乙方进入工地,基础土建工程完成,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10%,计38万元;3、主要设备器材运至工地,甲方根据进度付给乙方工程总款的50%计190万元;4、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价款的92%计349.6万元,剩余8%计30.4万元作为质保金,期满一年付清。甲方责任有:工程开工前,甲方向乙方提供所施工范围内施工图一套,并进行总体的安全技术交底;乙方责任有:乙方负责本工程施工正常进行而采取的地方性行政协调工作,负责为线路施工所跨越的公路、铁路、电力线、热力线、通讯线等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严格执行《110~500KV架空电力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运行单位制定的相关规定,接受甲方和监理工程师的指导监督,按图纸要求施工,如有变更需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设计变更单和甲方代表签证后,方可施工。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于2012年10月13日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00万元,乙方即日起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确保2012年11月17日前必须完工,完成电业部门的验收并送电;验收并送电后2日内甲方再付给乙方104.4万元工程款;安全送电45天后2日内甲方再付给乙方83.2万元工程款;剩余8%计款30.4万元仍作为质保金,期满一年付清。后原告于2012年底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银龙公司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对位于德州市德城区新港街80号的大运河经济港工程正式供电。原告承包工程中的10千伏高压线部分改造工程,由被告发包给德州市中信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关于德州市中信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数额问题,被告任万霞一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称该工程应包括在原告工程的范围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包给中信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照总工程款支付,中信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额在13万元左右。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任万霞分别于2011年1月1日、12月15日、2012年10月10日付款30万元、32万元、100万元,另外更换变压器任万霞垫付26.6万元,总计付款为188.6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的设备收条、原告与被告任万霞均提交的补充协议书、一审法院调取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针对双方争议的被告任万霞是否是合同主体这一焦点问题,原告申请一审法院有关单位调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高压供电合同》。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证明任万霞是代表银龙公司签字,不是个人行为,进而证明被告任万霞是代表被告银龙公司与己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银龙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另外,被告任万霞是个人,没有承包工程资质,其没有签订和履行承包合同的资质和条件。被告任万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上虽有任万霞的名字,却没有任万霞的签字,故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被告任万霞并提出,该配电工程因为是银龙公司承包给了任万霞个人,任万霞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那么银龙公司出具或加盖公章都只是为了配合行政部门审批的要求而实施的行为,不能由此认定任万霞是本案银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被告任万霞提交一份银龙公司与其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银龙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则因被告任万霞未能提交合同原件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针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延误工期,其主张的工程款应否予以给付的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并且应被告要求又改变施工规划等造成工期拖延,责任不在己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当时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方申请规划局改变路由;2、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就施工进展及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向被告方发出的书面沟通函及所附彩印照4张,证明被告方提供的图纸及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3、现场照片若干张,其中2#配电室施工现场14张(拍摄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大运河1期工程前期现场4张(拍摄时间2011年1月1日),大运河1期工程现场4张(2011年1月1日拍摄),大运河后期高压线路考察现场6张(2012年3月10日拍摄),2#配电室设备环境现场8张(2012年11月27日拍摄),工程开始到最后的现场8张(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11月27日拍摄),这些照片有的是证明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有的证明图纸设计处是无法施工的地方,还有的是我们重新确定线路的照片,2012年11月27日的照片证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11月17日、11月25日、12月2日发至被告任万霞邮箱的沟通函4封,证实原有的规划和线路不具备施工条件的说明。庭审中,经质证被告任万霞对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变更申请表里面时间显示为2011年,但具体月份没有,发证时间是2010年6月份,时间上相互矛盾;被告任万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施工应在地下走管不是地上,所以说我们不具备施工条件我们不认可,另外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负责正常施工等各项手续,我们只是负责提供设计图纸或原来的线路,具体规划本来就应当由原告方负责,原告没有按照设计施工责任不在被告方,沟通函上的名称显示的都是“董晓欣”,而不是“任万霞”。针对被告任万霞质疑意见,原告认为,关于规划许可证档案中的时间问题,因规划局是按第一次规划的时间来定的,所以并无矛盾,董晓欣是参与签订合同的被告方人员,并且邮箱是被告任万霞的个人邮箱,故被告任万霞的异议均不能成立。针对双方争议的被告任万霞主张的因原告延误工期造成损失的事实是否存在这一焦点问题,被告任万霞对其反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银龙公司2013年1月29日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未能按期完工,并且配电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导致银龙公司拒绝支付己方2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2、收据90份,证明因原告未能按时完工,导致部分商铺不能按时交付,银龙公司赔偿商铺购买者违约金3640535.84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银龙公司的通知上无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字,形式上不合法而且我们多次和任万霞沟通中,均是晚于通知上所写时间,任万霞从未提到过银龙扣款的事实,故我们认为这是份虚假的证据;关于银龙公司支付违约金补偿款与我们没有关系,该证据无效。另庭审中被告任万霞对其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提交了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德州供电公司德城客户服务分中心用电检查现场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变压器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大面积停电的事实,另外提交原告的2013年1月25日沟通函及被告的复函各一份,均证实了这个事实,对此银龙公司多次找己方,要求对此事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任万霞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原告认为,该线路故障是合同的后期服务问题,并且出现问题后原告已经按相关要求更换了变压器,问题已经解决,发生故障也是银龙公司不听从原告的建议才造成的,对原告的沟通函没有异议,但其说明了工程安装过程中原告的要求没有被被告采纳的事实。对复函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既无被告银龙公司的名称,更无其签章,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和高压供电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任万霞在双方合同签订中的代理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银龙公司为双方合同主体,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合同相对方应为任万霞个人。二、关于合同效力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被告银龙公司作为建设方将大运河经济港配电工程发包给没有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任万霞个人,任万霞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有电力施工资质)。被告银龙公司与任万霞、任万霞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明显违反我国建筑法的建设工程不得转包、非法分包、挂靠承包等相关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本案涉及的大运河经济港配电工程已经电力部门竣工验收并实际供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应理解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按照有效合同处理。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施工完毕,工期比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延期两年是不争的事实,原告主张工期延误的原因主要是规划更改及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其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上述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总价款380万元一次包死的价格,虽然后来规划更改,工程量有所变更,但双方并未对工程价格协议变更,在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仍确认双方的总价款为380万元。诉讼期间,被告要求法院组织双方按实际线路计算工程量,在委托有关造价部门进行价值评估。原告不同意,认为工程线路几经变更,原告也多次干完了以后再重新按变更后的设计在施工,比原合同多增加了不少工程量,工程线路变更的责任在被告任万霞,如重新进行鉴定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为依据,该工程总造价为380万元,被告任万霞累计付款188.6万元,尚欠191.40万元。另外双方均认可德州市中信建筑有限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扣减。一审法院曾要求被告任万霞在限定期限内将施工合同、结算单据等相关证据提交法庭,但被告一直未将证据提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视为被告任万霞举证不能,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被告不能举证,故应以原告认可的工程款13万元为依据。故确认被告任万霞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78.4万元。三、关于被告任万霞的反诉问题,被告任万霞仅提供了被告银龙公司的扣款通知书,至于该款是否已经扣除,任万霞没有提交双方的结算账目表、结算单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任万霞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虽然原、被告之间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该配电工程已正常运转,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任万霞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其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万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德州隆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78.4万元及利息(时间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德州隆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任万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6元,由原告负担1496元,由被告任万霞负担20530元,反诉费11400元,由被告任万霞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隆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一份,证明任万霞只是签订合同的代表人,而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银龙公司,签订合同后任万霞是代表人出面,实际操作人是董晓欣;证据二、《施工变更申请书回复意见函的说明》等证据一宗,证明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及对于涉及图纸进行变更双方意见一致。任万霞质证意见为:关于回复意见函的说明,该说明之所以形成是当时上诉人隆贵公司批准的,按照以前的涉及方案施工周期长,用料费用高,于是提出从黑马市场穿过的方案,但并不是说华德电力所设计的方案不能实施。因此,该证据不能对抗原有的设计方案。从工作联系单来看,银龙公司要求的是必须提供合法的手续,才能认可所谓的变更,但是该联系单并未就合法手续的完成有充分的表明,因此也证实隆贵公司没有按原先预定的设计好的线路进行施工,进一步证明了隆贵公司违法变更设计线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上诉人隆贵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及支付的数额;二、上诉人任万霞请求德州隆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隆贵公司(乙方)与任万霞,虽然上诉人任万霞的签名的位于甲方“代表(签字)”处,但该合同未载明上诉人任万霞系代表被上诉人银龙公司,且合同标明该处是个人进行“签字”的位置,上诉人任万霞在该处签名也不违常理,故不能因上诉人任万霞签名的位置认定其代表被上诉人银龙公司。另外,2014年10月10日的《补充协议书》是对2011年11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约定,该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为上诉人任万霞,上诉人隆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签字确认该补充协议书,证明其对任万霞的合同相对人地位是明知并认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申请表》载明任万霞是“联系人”,上诉人隆贵公司依此申请表主张任万霞系代表隆贵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结合上诉人在诉讼中的陈述、被上诉人银龙公司向任万霞出具的《通知》等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银龙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的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上诉人隆贵公司与任万霞并无不当。因任万霞系无资质的个人,其与上诉人隆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案涉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实际使用,上诉人任万霞再以已经使用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延误工期的问题,本案证据证明了现场施工条件导致规划更改的事实,且上诉人隆贵公司与任万霞在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并未将延误工期的责任归于上诉人隆贵公司,而是约定了上诉人任万霞需继续支付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任万霞以工期延误为由对支付工程款问题进行抗辩,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应参照隆贵公司与任万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后期虽然进行了变更,但合同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仍约定按先前约定的固定价格计算工程款,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任万霞主张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案外人完成部分工程的问题,上诉人任万霞具备提供证明该部分工程款数额的能力,其在诉讼期间未向法院提供,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结合上诉人隆贵公司的陈述及其也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款低于13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诉讼中的证据认定该部分工程款数额为13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隆贵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银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隆贵公司未能证明作为发包人的银龙公司欠任万霞工程款,诉讼中的证据也未证明被上诉人银龙公司欠上诉人任万霞工程款,故上诉人隆贵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银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责任应由上诉人任万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长的问题,但本案证据证明了现场施工条件导致规划更改的事实,且上诉人隆贵公司与任万霞在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并未将延误工期的责任归于隆贵公司。上诉人任万霞提交的扣款通知系被上诉人银龙公司单方出具,并无上诉人隆贵公司的认可,质量问题导致交房延期是否属于隆贵公司德责任也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任万霞证明不了因上诉人隆贵公司的原因造成200万元的损失,且其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不了扣款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任万霞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6元(上诉人德州隆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预交20856元,上诉人任万霞预交11400元),由上诉人德州隆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856元,由上诉人任万霞负担1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