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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5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兴涛发租赁站与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日普置业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兴涛发租赁站,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日普置业有限公司,叶孝阳,王俊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5106号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兴涛发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范秀芳,系该公司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法定代表人:徐富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辉,男,1976年10月2日出身,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被告:宁夏日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法定代表人:包跃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孝阳,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被告:王俊春,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兴涛发租赁站与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日普置业有限公司、叶孝阳、王俊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叶孝阳、王俊春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兴涛发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辉、宁夏日普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兴涛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41128.38元,违约金132338.5元(按未付租赁费的30%计算)以上共计573466.89;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租赁物钢管82127.1米、扣件54863套;若无法退还则应支付丢失赔偿款1040723元,其中未还钢管赔偿款821271元(82127.1米*10元/米),扣件赔偿款219452元(54863套*4元/套)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退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期间所发生的器材租赁费。以上合计1614189.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隆德县玫瑰园小区建设项目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09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等事项;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则应按日承担所欠租金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租赁物丢失的按照合同附件标准进行赔偿;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原定向被告工地供货。后经双方核算确认,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共计产生租赁费236224.14元,被告宁夏日普置业有限公司7月给原告通知因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叶孝阳及相关人员出走,考虑减少建设成本,同意由监理见证的情况向原告退还了部分钢管、扣件。截止目前,被告尚欠钢管82127.1米、扣件54863套未退还,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41128.38元,违约金132338.5元(按未付租赁费的30%计算)还应当退还租赁物钢管82127.1米、扣件54863套;若无法退还应支付租赁物丢失赔偿款1040723元,(原告按市场价计算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套4元)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退还全部租赁物期间所发生的租赁费。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叶孝阳、王俊春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也没有授权叶孝阳、王俊春签订合同,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合同签订方承担责任。公司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租赁合同涉及的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已经向隆德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也立案侦查。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涉案的当事人签订合同,该合同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由该合同签订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宁夏日普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过租赁协议,没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宁夏日普置业有限公司,玫瑰园项目工程已全部发包给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所有与工程相关的人员及合同签订均由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故请驳回对被告宁夏日普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租赁合同书》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甲方)与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隆德玫瑰园项目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因乙方的玫瑰园工程项目,需租用甲方器材、管件等。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09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套,合同约定租赁器材丢失,需按结算价格赔偿,未按时支付租金,需承担每日5%违约金,乙方所租器材如有丢失、损坏,按结算时的价格赔偿给甲方。甲方负责将货送到乙方工地,乙方承担相关送货费用。退货时,乙方负责将货退回甲方仓库,乙方承担费用。该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隆德玫瑰园项目部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由叶孝阳签字;3、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真实、有效,可以证明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隆德玫瑰园项目部提货及退货情况,租金费用结算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明》真实、有效,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监理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工程整改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与本案无关;6、报价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7、被告提供的《证明》真实、合法,但无法证明其需证明的目的;8、隆德县公安局受案回执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实真实、合法,可以证明隆德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1日向包跃华就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案送达受案回执的事实;9、隆公(城)行受案字【2016】第82号案件材料,可以证明包跃华于2016年8月11日因有人私刻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隆德玫瑰园项目部的公章,向固原宏创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发函为由,向宁夏隆德县公安局报案,并由该局受理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23日,被告宁夏日普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宁夏日普置业有限公司日普玫瑰园一期商住工程,工程地点为宁夏隆德县玫瑰园小区。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6日,原告(甲方)与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隆德玫瑰园项目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因玫瑰园工程项目向甲方租赁器材、管件。其中钢管日租金为0.009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套,合同约定租赁器材丢失,需按结算价格赔偿,未按时支付租金,需承担每日5%违约金,送货及退货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加盖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隆德项目部公章,并由叶孝阳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后原告向玫瑰园项目部提供了钢管及扣件。审理中,经原告与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核对,原告共提供钢管136305.6米,扣件85170套,分别于2015年9月6日提供钢管73997.6米,扣件48000套;于2015年9月16日提供钢管9745米,扣件3720套;于2015年9月18日提供钢管8641.7米,扣件20700套;于2015年9月21日提供钢管9410米;于2015年9月26日提供钢管11950米,扣件10200套;于2015年10月2日提供钢管8141.5米,扣件1530套;于2015年10月13日提供钢管14419.8米,扣件1020套。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共退回原告钢管100836.9米,扣件59147套。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退回钢管10783.5米,扣件11502套;于2016年6月16日退回钢管8958米,扣件7080套;于2016年6月17日退回钢管12894米,扣件1140套;于2016年7月1日退回钢管10004米,扣件5218套;于2016年7月4日退还钢管17317米;于2016年7月11日退回钢管17858.4米,扣件11190套;于2016年7月14日退回钢管11151米,扣件4442套;于2016年7月20日退回钢管11871米,扣件18575套。未予偿还的钢管数量为35468.7米,扣件为26023套。原告与被告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未退还的钢管如无法退还时按9.5元每米赔偿,扣件按3.5元每套赔偿。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书》的承租方应认定为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叶孝阳系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该事实已经玫瑰园项目监理单位及开发商予以证实,叶孝阳签订《租赁合同书》系其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单位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次,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虽对”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隆德玫瑰园项目部”公章进行了报案,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公章系伪造;再次,宁夏隆德县玫瑰园系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原告的租赁器材系送到该项目工地,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与原告就数目也进行了核对。故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的责任。未退还的钢管35468.7米,扣件26023套,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如届时不能退还,则对未退还部分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即钢管9.5元/米,扣件3.5元/套进行赔偿。截止2017年7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422565.38元。原告主张按未付款3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126769.6元。未退换的钢管按0.009元/米、扣件按0.006元/套继续计算租金直至退还之日。被告宁夏日普置业有限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兴涛发租赁站支付租金422565.38元、违约金126769.6元,合计549334.98元;二、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兴涛发租赁站退还钢管35468.7米,扣件26023套,未能退还的部分,按照钢管9.5元/米、扣件3.5元/套折价支付赔偿款;三、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6日起向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兴涛发租赁站支付未退还钢管及扣件租金至实际退还之日或赔偿款支付之日,以未退还数额为基数,钢管按每日0.009元/米、扣件按每日0.006元/套计算租金;四、驳回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兴涛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27元,由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兴涛发租赁站负担773元,由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人民陪审员  宋慧娟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桂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