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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行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某1、谭某2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天心区城建局)、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心区政府)危房拆除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1,谭某2,长沙市天心区城乡建设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终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1,男,汉族,1957年3月9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2,男,汉族,1963年12月22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路29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局长。负责人刘振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丕穆,湖南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路298号。法定代表人谢进,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昌化,男,汉族,1982年12月30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大明村委一组8号附1号,系天心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某1、谭某2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天心区城建局)、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心区政府)危房拆除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00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6日,天心区赤岭路街道办事处向天心区城建局提交《关于谭某1、谭某2两户房屋险情紧急报告》,报告街道对辖区内老旧房屋进行摸排,发现谭某1、谭某2两户共有一栋老旧房屋,年久失修,将面临随身倒塌的危险。2015年4月8日,长沙市天心区危旧房屋(构筑物)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天房排函【2015】07号文件作出《关于对赤岭路街道谭某1、谭某2危房进行安全处置的督办函》,发文给赤岭路街道办事处,明确:你街道辖区内谭某1、谭某2的房屋为土木结构,年久失修,汛期将至,随时有倒塌危险,请你街道:1、加强安全警戒,设立警示标识;2、尽快采取相关措施,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2015年4月13日,赤岭路街道办事处向谭某1、谭某2发出书面通知,告知:接天房排函【2015】07号督办函获悉,并经现场查看,你户位于新开管委会上铺组共有一栋老旧房屋,系土木结构,年久失修,目前已进入多雨主汛期,该房屋将面临随时倒塌的危险,请你户加强自我防护意识,尽快安全转移,确保人身安全。同年4月17日,天心区城建局发文天建函【2015】05号《房屋安全隐患告知函》,告知谭某1、谭某2:你所有的位于天心区赤岭路街道新开管委会上铺组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请你户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日内聘请房屋安全检查机构对该房屋进行结构安全监督,并将鉴定结果上报我局(天心区城建局);逾期不报,我局将督促街道组织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采取相应措施。在谭某1、谭某2未行动情况下,2015年4月20日,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街道办事处委托长沙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对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街道新开管委会上铺组谭某1、谭某2房屋进行房屋危险性鉴定,长沙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作出Z危房201500005号《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综合评定该幢房屋为D级(整幢危房)。2015年4月21日,天心区城建局作出天建危拆告字【2015】第3号《危房拆除告知书》,告知谭某1、谭某2:你户所有的天心区赤岭路街道新开管委会上铺组房屋存在:房屋地基下沉,维护结构严重破损,综合评定该房屋为D级,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以上存在问题无法保证你户房屋的正常使用,且影响到周边公共安全,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第九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特通知你户在收到本告知5日内停止使用并自行拆除危房,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天心区城建局将上述告知书送达给谭某1、谭某2,并张贴于该拟拆除房屋外。2015年4月25日,天心区城建局作出天建危拆决字【2015】第3号《危房拆除决定书》,决定:责令(谭某1、谭某2)立即停止使用位于天心区赤岭路街道新开管委会上铺组危险房屋并在本决定送达即日起5日内腾空并拆除该危险房屋,我局(天心区城建局)提供位于广夏新村A1栋209号房屋作为你户周转用房(限周转使用3个月);你户如对上述拆除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心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天心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拆除决定的执行。谭某1、谭某2收到上述《危房拆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6月14日向天心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心区政府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天政复决【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沙市天心区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天建危拆决字【2015】第3号《危房拆除决定书》。谭某1、谭某2收到上述决定书后,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天心区城建局是辖区内危险房屋管理的职能单位,天心区城建局在诉争房产辖区街道办事处获知诉争房产可能为危房,为了公共安全,在告知谭某1、谭某2诉争房产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要求谭某1、谭某2对诉争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因谭某1、谭某2未实施对诉争房屋的安全检查及鉴定,天心区城建局依据诉争房屋辖地街道办事处委托的长沙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作出的Z危房201500005号《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作出天建危拆告字【2015】第3号《危房拆除告知书》、要求谭某1、谭某2限期拆除危房,天心区城建局的行为符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谭某1、谭某2未自行拆除情况下,天心区城建局依法作出天建危拆决字【2015】第3号《危房拆除决定书》,符合《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予支持。谭某1、谭某2质证意见所称因诉争房产位于被征收地段、相关部门因与谭某1、谭某2协商补偿未能达成一致、天心区城建局以危房的方式来拆除谭某1、谭某2的房屋的意见,因《危房拆除决定书》作出前,争议房产辖地街道办事处及天心区城建局通过函告方式告知谭某1、谭某2争议房产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法保证谭某1、谭某2的正常使用,且影响到周边公共安全,要求谭某1、谭某2采取措施,而谭某1、谭某2未采取措施,亦未对争议房产的安全性进行相应鉴定。谭某1、谭某2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谭某1、谭某2质证意见所述督办函没有告知谭某1、谭某2的意见,因上述函件系行政机关工作内部交接文件,与谭某1、谭某2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需送达给谭某1、谭某2,谭某1、谭某2的上述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谭某1、谭某2对相关部门就危险房屋告知通知的送达手续、职责权限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涉危房产所属街道及城建部门,对辖区内有可能危及辖区居民或公众安全的事项履行提醒、告知行为,系职能部门履行管理职责的体现,不涉及行政权限范围,且进行了正常的送达,谭某1、谭某2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天心区政府在受理谭某1、谭某2的复议申请后,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谭某1、谭某2请求撤销天建危拆决字(2015)第3号《危房拆除决定书》及天政复决(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谭某1、谭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某1、谭某2负担。上诉人谭某1、谭某2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天心区城建局未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程序的启动,天心区城建局作出涉案的危房拆除决定没有经过程序启动这一必经程序,上诉人未申请程序启动,也未经过天心区城建局负责人批准。二、天心区城建局的相关法律文书没有依法送达,《房屋安全隐患告知函》、赤岭路街道关于危房的通知、Z危房20150005鉴定报告、《危房拆除告知书》均没有依法送达。三、长沙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出具的鉴定报告(Z危房20150005)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没有受理申请、房屋调查、判断分析并提出处理建议等程序,且检测中心和鉴定人没有出具相关资质,不是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的合法鉴定部门。四、证据《二环线农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审批表》违法,该证据天心区城建局未在复议程序中提供,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五、天心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未依法查明事实,明知天心区城建局的危房拆除决定违法却未依法查明事实依然维持了该决定。六、上诉人在审理中提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认定错误,涉案房屋不是由其所有,而是其母亲所有,系其父母共同财产,与其无关。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00213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天建危决字[2015]第3号《长沙市天心区城乡建设局危房拆除决定书》;3、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天政复决[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天心区城建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涉案的危房拆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相关的通知已经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拒收后依法张贴,不存在未依法送达的情形;房屋所有人系两名上诉人;程序启动合法,由于上诉人拒不配合,才由街道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周转用房都已经送达并告知上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天心区政府答辩称,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天心区城建局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拟证明涉案房屋系两名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伪造,其未在该清理表上签名,其母亲肖淑云亦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存在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为二审中的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可以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二审另查明,两名上诉人的母亲肖淑云不服案外人天心区赤岭街道办事处对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被上诉人天心区城建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危房拆除决定以及被上诉人天心区政府对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建(74)字第91号建筑许可执照存根,涉案房屋的兴建单位系上诉人的母亲肖淑云。根据天心区城建局在二审中提供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涉案房屋已登记在两名上诉人名下,但两名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涉案房屋的兴建人肖淑云也未对该《清理登记表》予以追认,且其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对拆除行为另行提起了诉讼,对于该《清理登记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建筑许可执照存根和《清理登记表》上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法确定。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查明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尚无法确定,天心区城建局在作出《危房拆除决定》时未查清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直接将两名上诉人谭某1、谭某2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此外,被上诉人天心区城建局在送达《房屋安全隐患告知函》、赤岭路街道关于危房的通知、Z危房20150005鉴定报告、《危房拆除告知书》时仅拍摄了送达时的照片,未让被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亦未在被送达人拒绝的情况下寻找见证人见证和说明情况,送达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被上诉人天心区政府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相关副本材料,听取了申请人的复议意见,作出了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复议程序合法。但是,天心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未查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被上诉人天心区城建局作出的《危房拆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天心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涉案房屋已经拆除,天心区城建局作出的《危房拆除决定》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00213号行政判决;二、确认长沙市天心区城市建设局天建危拆决字[2015]第3号《长沙市天心区城乡建设局危房拆除决定书》违法;三、确认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天政复决[2015]13号《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四、驳回上诉人谭某1、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城市建设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元芳代理审判员  董强强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天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