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宋志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王涛,翟所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722号原告:宋志梁,男,199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淄博技师学院学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成义,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34479L。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亮,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国,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锋,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所德,男,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宋志梁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王涛、翟所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鹿成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张世国,被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马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所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1日11时40分,被告王涛驾驶被告翟所德所有的鲁C/×××××号轿车,在省道236兴国矿业门前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涛负主要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256.69元、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器具拐杖费用18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28946.69元,交强险范围内计款97790元,其余损失主张80%计款24925.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计款18925.35元,二项合计116715.3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我们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翟所德的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核实原告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三者在核实驾驶人员相关手续合法后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王涛辩称:事故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被告超额垫付的款项。被告翟所德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11时40分,被告王涛驾驶被告翟所德所有的鲁C/×××××号轿车,在省道236兴国矿业门前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号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鲁C/×××××号轿车为被告翟所德所有,被告王涛驾驶该车辆经被告翟所德允许,为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涛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据原告所举收费单据、及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检查收费单据等可认定医疗费32990.97元;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认定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根据原告伤情(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等),××员检查证明酌定误工期间4个月,根据沂源县南麻金润车行台铃奥斯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收入为2800元/月,依此计误工费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按普通护工标准70元/天计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交通费,参考原告所举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鉴定费依单据认定2000元、鉴定检查费依单据认定121元;伤残赔偿金,据原告提交的学生证、所在学校淄博市技师学院出具的实习证明,可证实原告是淄博市技师学院2013级的学生,学制四年,至2017年7月份毕业,现处实习期,仍属在校学生,可认定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依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一处十级伤残,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未改变初次鉴定意见,且重新鉴定意见书作出时,相应伤残赔偿标准已经公布,原告有权请求按照新标准主张,依此计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且致原告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购置相关支具、拐杖有助于康复,应认定其合理性,参考原告所举支出单据,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车损,原告未予举证,其该项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重新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单据、鉴定费、检查费单据、原告的身份证、学生证、实习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证明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定费、检查费项依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对非医保用药的实际存在及相应主张的合同依据作出举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翟所德的诉讼,无证据表明其处分行为有可能侵害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志梁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以上共计9382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志梁医疗费2299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9890.97元的70%计20923.68元。以上二项共计114747.68元。二、被告王涛赔偿原告宋志梁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21元,共计2121元的70%计1484.7元,与被告王涛已经支付的6000元相折抵,原告宋志梁应返还被告王涛4515.3元。三、驳回原告宋志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3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原告宋志梁承担80元,由被告王涛承担1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纪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