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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广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广力,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兵、路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至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广力驾驶一辆爱玛电动车,窜至鹿邑县宋河镇张某粮食收购点,盗窃小麦1000斤,价值1000余元。2、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广力驾驶一辆爱玛电动车,窜至柘城县胡襄镇蔺某粮食收购点,盗窃小麦400斤,价值400余元。3、2015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广力驾驶摩托三轮车,窜至柘城县惠济乡李屯村刘某1粮食收购点,盗窃玉米2000斤左右,价值20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广力供述;2、被害人蔺某、刘某1、张某陈述;3、证人王某、李某、陈某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7、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广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广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柘城县惠济乡李屯村刘某1粮食收购点盗窃的玉米是1000斤左右,不是起诉书中认定的2000斤。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至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广力驾驶一辆爱玛电动车,窜至鹿邑县宋河镇张某粮食收购点,盗窃小麦1000斤,价值1000余元。2、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广力驾驶一辆爱玛电动车,窜至柘城县胡襄镇蔺某粮食收购点,盗窃小麦400斤,价值400余元。3、2015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广力驾驶摩托三轮车,窜至柘城县惠济乡李屯村刘某1粮食收购点,盗窃玉米1000斤左右,价值1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广力于1990年6月23日因犯放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广力供述,2012年我从监狱出来后没事干,到2014年8、9月份我身上没钱了,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凌晨一两点的时候,我骑着俺家的银白色爱玛电动三轮车出去偷粮食,当时我怕被人认出来就带了一个口罩。走到商丘至鹿邑公路往南,柘城县起台镇公路交叉口的位置,这个地方属于柘城县还是鹿邑县我不知道,我看到西边路北侧有一家粮食收购点,这个收购点搭的有棚,当时这个粮食收购点外面没有人看守,我就把电动三轮车停在那家粮食堆跟前,我看到有装好袋子的小麦。我就往电动三轮车上装了六袋,大概有600斤左右,在回家的路上,走到睢阳区利口镇东边一家粮食收购点,我把偷的小麦卖给收粮食了,卖了600多块钱。第二次好像也是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和第一次间隔了十来天吧,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我又没钱花了,我就带着口罩骑着俺家的那辆白色电动三轮车出去偷粮食,大概凌晨两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到了柘城县胡襄镇,在胡襄镇北头南北路东的一个地方看到有个收粮食的地方,当时没有人看守,我就从电动三轮车上把事先准备好的化肥袋子拿出来开始装小麦,大概装了六七袋子小麦,我就把装好的小麦往我骑的电动三轮车上装,装的有五袋,大概四百斤左右的小麦时,这家收粮食的老板起来了,我一看有人就赶紧骑着电动三轮车跑,收粮食的老板就在后面追我,跑没多远就被拦住了,我把三轮车扔到那了,往东跑了,跑到一个小胡同时,那个收粮食的人还在后面追我,我就对那个人你别追我了,我带着刀子呢,那个人就没敢再追我,其实我身上也没有刀子,我是故意吓唬他呢。第三次是在柘城县西北往睢县去的路边上的一个地方,具体什么地方我不知道,这次可能是201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晚上8、9点钟的时候,我带着口罩骑着俺家的红色宗龙牌摩托三轮车往柘城县方向走,沿途一直找粮食收购点,到凌晨一两点的时候,我走到柘城县西北方向快到睢县的一个乡的粮食收购点,当时这家收的玉米都在路边上堆着,也没有人看守,我就把摩托车停在距离粮食收购点三四十米的地方,我从三轮车上面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袋子开始装玉米,装了有八九袋子,大概九百斤左右,我把玉米装上三轮车后就跑了,走到睢阳区李口镇东边一家收粮食的地方,我把偷来的玉米卖了,卖了800多元钱。2.被害人蔺某陈述,今天凌晨快四点的时候,俺邻居李朋给我打电话有人偷我的麦,我就赶紧起来,我收购的小麦都在一楼门面房里放着,没有大门,我就在一楼睡觉,起来后我发现有一个人正往路南停着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装小麦,小麦用编织袋盛着。我打开睡觉那屋的门,偷麦的人听见门响了,坐上三轮车开着正西跑了,我跑到大路上截住他,他说你别抓我,我把三轮车给你,我身上去抓他,他就正东跑,进到一个胡同后,那个人说你别再追了,我身上有刀,我就不敢追他了,我回到收购点后,我媳妇、XX、房东刘飞等人都起来了,我们几个人围着那人丢下的电动三轮车看有什么东西,装在三轮车上的有三百多斤小麦,被我截住没有偷走,后来我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王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蔺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今天早上七点多钟,我媳妇回来给我说俺家的玉米被人偷走了,我就赶紧和我媳妇一起去看院子里面用塑料布盖住的玉米堆,塑料布已经被人掀起来了,里面的玉米少了一小堆,玉米堆前面有两道电动三轮车的轮胎印,我又顺着轮胎印在俺家南边邻居家门前地上找到了一鱼鳞袋子的玉米,我想应该是偷东西的人丢下来的,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我的玉米被盗了2000斤左右的。5.被害人张某陈述,我家在鹿邑县宋河镇与柘城县起台镇交界处开了一家粮食收购点,离现在有两三年了,我家的小麦被盗过一次,当时没有发现偷东西的人,也就没有报警。直到柘城县公安局的民警带着偷东西的小偷来指认现场我们才知道偷东西的人是谁,当时我们被盗了1000斤左右的小麦。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俺家在惠济乡李正村柘睢公路路东开了一个粮食收购站,近几天收购的亮丝都放在路西一个空旷的水泥地上,放的都是玉米。今天早上我起床后从收购站出来,看见盖住的玉米的塑料布被掀开了,在玉米堆南边的路沿上还放着半袋子玉米,这袋子不是俺的,我家塑料棚下面的玉米明显少了,我就给我丈夫刘某1打电话,我家的玉米大概丢了2000斤左右。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看我和张某是邻居,张某在鹿邑县宋河镇药铺行政村前张村柏油路被开了一家小麦收购点,大概两三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收购点里的小麦被盗了,当时他们家人没有报警,认为没什么线索,也没有发现偷东西的人,认为查不出来,再加上干生意忙,就没有报警,直到派出所的民警带着小偷来指认现场,我们才知道小偷长什么样,听张某家人说当时被盗了1000斤左右的小麦。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情况。9.鉴定意见,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及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遗留在案发现场的作案工具上的可疑斑迹来源于王广力的可能性均大于99.9999%。10.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11.相关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广力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广力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盗窃数额为1000斤左右玉米并非起诉书中认定的2000斤左右玉米。经查,被告人王广力驾驶摩托三轮车窜至柘城县惠济乡李屯村刘某1粮食收购点盗窃玉米,该作案工具摩托三轮车在案发前已被被告人卖于他人,公安机关未找到该辆摩托三轮车,故该摩托三轮车是否能承载2000斤左右玉米无从查证。且被害人刘某2被盗玉米均堆放在露天场地,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故该起犯罪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被盗价值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盗财物已被变卖处理无法作价核实,根据现有证据应按1000斤玉米认定,被告人王广力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广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广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广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卫东审 判 员  白 霞人民陪审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