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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第3155号原告:刘某,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兴安盟石油公司干部,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华,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原告刘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亚男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徐振华、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要求被告通过当地的报纸刊登公告、当地的广播等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并约定给付利息,到期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无能力偿还,用货物抵顶欠款。2017年6月,被告开始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要求返还货物,并到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造谣、诽谤、诬陷,称原告放高利贷,公然抢劫货物,具有黑社会组织性质,倒卖石油牟取暴利等,多次在微博上、微信朋友圈里发表这些对原告不利的言论,致使上级部门及单位同事和亲属对此议论纷纷,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致使原告的身心疲惫,精神遭到极大的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金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承认我发布了原告所说的信息,但是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双方在交往中有经济往来,被告在原告刘某处借款,并约定利息,但被告金某一直未偿还,后被告用货物抵顶欠款。2017年6月,被告金某开始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要求返还货物,并到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状告原告放高利贷,公然抢劫货物,具有黑社会组织性质;多次在微博上、微信朋友圈里发表这些对原告不利的言论,并发布原告倒卖石油牟取暴利、作风不良经常出入大酒店开房、并称其全家都是贪官等等,致使上级部门及单位同事和亲属对此议论纷纷,对原告刘某的名誉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致使原告的身心疲惫,精神遭到极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金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认在微博和微信朋友圈里发布了原告刘某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内容,但是未对原告构成名誉权的侵害,不同意赔偿原告10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原告刘某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被告在新浪微博上于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共发布17条微博(提供了打印的6月13日被告以奥特曼玉帝的名义发表的微博内容),均采用了入室抢劫、具有黑社会性质、挪用公款、滥用职权、行贿受贿倒卖石油、作风不良等语言编造虚假的事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承认是其发布的内容。对以上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出示被告2017年6月17日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8条朋友圈信息,同样指名道姓对原告名誉权进行侵害,称入室抢劫、具有会社会性质、滥用职权等虚假的事实,侵害原告的名誉权。经质证,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承认是其发布的内容。对以上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出示被告向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公司总部举报原告的书面材料,编造虚假的事实,对原告进行诽谤,侵害原告的名誉。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承认是其亲自去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公司总部举报了原告。对以上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某提供一个光盘证明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内容:证明我与刘某有经济往来、我与石油公司谢宏经理谈话录音、我与原告方代理人徐律师谈话录音、我与门卫的视频、八张照片等,用以证明被告在微博、微信朋友圈上所发布的信息是真实的,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对光盘的内容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这份光盘与本案无关,八张照片上只是被告的伤情,证明不了是原告造成的,该证据因原告持有异议,且录音都是被告在侵犯原告名誉权过程中,更加证明了被告一直在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对该证据的录音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八张照片,因只能证实被告的伤情,证明不了被告的伤情与原告具有因果关系,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理应友好相处,互谅互让。双方由于经济往来造成关系恶化,被告金某在新浪微博及微信朋友圈里发布对原告具有极坏影响的言论,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停止损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应在其发布此类内容的新浪微博、微信朋友圈上对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报纸刊登公告、用当地广播的方式进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因范围过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给付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刘某名誉权的行为;二、被告金某在新浪微博及微信朋友圈连续发布三天,每天一次,对原告刘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的信息;三、被告金某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金某承担。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睿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