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凯与武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武德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144号原告:刘凯,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玺,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德海,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凯与被告武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德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被告武德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为。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武德海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被告武德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凯借款16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借条及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武德海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武德海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反驳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因此,该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武德海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刘凯起诉被告武德海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德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凯偿还借款16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武德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伏志刚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王艳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德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