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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向征与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征,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4008号原告:张向征,男,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维维大道1号潘塘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李雪荣,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剑,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79号。法定代表人:陈宝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胥浦长江路华兴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李卓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军,男,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张向征与被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征、被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36000元,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为原告补交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2、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36000元,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为原告补交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3、被告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36000元,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为原告补交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24日收到徐劳人仲(2017)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起诉至贵院。被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对于我方诉请,我方将案涉工程工作招投标程序发包给有资质的华兴建设公司施工,在发包过程中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原告并不是我方管理,我方没有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请本案三被告要求确立劳动关系,已在徐州市云龙法院提起过诉讼,根据(2015)云民初字第3163号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受雇于许从刚从事焊工工作,而本案其诉讼请求总确定的时间点是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该段时间并未在被告1所开发的工程中工作。3、2017年6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民申1100号民事裁定书,省高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许从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反复起诉系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总包承建的徐州国信项目于2013年8月开工,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完工,原告曾于2014年2月至7月在该项目上受雇于第三人许从刚从事电焊工作,原告曾起诉过我公司,已经法院生效判决驳回。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我公司从未在徐州承建项目,也未在徐州开展经营活动,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徐州国信劳务分包项目于2013年8月开工,工期500天,已于2014年12月30日全部完工,移交建设方,原告于2014年2月至7月在本公司徐州国信工地受雇于第三人许从刚从事电焊工作,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我公司从未在徐州承建项目,也未在徐州开展经营活动,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把江苏国信徐州7-4地块一期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把该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被告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许从刚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把其分包的该工程劳务工作转包给许从刚进行施工。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原告受雇于许从刚在该工程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劳务费为每天200元,由许从刚向原告发放,并由许从武、谭长继进行考勤、管理。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1日至今应支付的两倍工资238096元;3、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1日至今应支付的两倍工资238096元的25%经济补偿金59524元;4、补交社保。2015年7月28日该委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15]第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不具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二款(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8月12日送达原告。张向征不服徐劳人仲不字[2015]第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1日至今应支付的两倍工资238096元;3、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1日至今应支付的两倍工资238096元的25%经济补偿金59524元;4、补交社保。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把其承建的江苏国信徐州7-4地块一期二标段工程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把劳务工作转包给许从刚。原告张向征受雇于许从刚在上述工程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平时工作接受许从刚的安排,原告的劳务费由许从刚发放,原告与许从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管理并从事由两公司安排的由两公司支付报酬的劳动,原告与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以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拖欠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向征的诉讼请求。张向征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04730号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16日原告张向征以本案诉称理由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2017年3月24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7)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不服仲裁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原告没有为三被告提供劳动,但原告和三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持续到现在。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保险关系,但根据政策规定可以补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关于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及两倍工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原告没有为三被告提供劳动,但原告和三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持续到现在。原告主张涉案经济补偿金及两倍工资是基于从2014年2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从2014年2月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过(2015)云民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徐民终字第047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亦未向本院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且在本案原告主张相关权益期间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在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及两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向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向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宇人民陪审员  林 峰人民陪审员  曹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神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