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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威海天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天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天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南路325号。法定代表人:周慎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芝,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佩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雅,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天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洋租赁合同纠纷,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系双方为了规避法院执行在2014年2月左右签订的,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检材第二页公章印文及周慎海的签名有明显作旧的痕迹;2.对周慎海本人签名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不能认定”,鉴定意见有失公允和中立。一审时上诉人要求对检材是否存在人为老化进行补充鉴定,但未得到允许;3.即使该合同是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在此之前涉案标的物存在多轮查封,签订合同系恶意规避执行。且被上诉人强行占用涉案部分房屋,上诉人当时已经报警,一审认定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有失公允。刘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履行为为条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支付了租金,上诉人也交付了部分租赁的房产及土地,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没有相关证据或合理理由推翻该鉴定结论。刘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使用并立即搬出原告拥有租赁使用权的位于海南路-325-1、325-2的房屋及项下土地,被告支付占用期间占用费160万元。占用费若双方协商不一致,将会涉及鉴定问题,势必影响到案件审理,为早日收回被告所使用的房产及土地,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16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将另案诉讼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出借现金1200万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23日。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借款人愿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还需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每日支付出借人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逾期后经催收不还导致出借人起诉的,借款人还需支付本次借款金额5%的律师代理费,约定汇款汇至周慎海中国银行62×××57账户。借据由被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周慎海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周慎海账户分别转账450万元、190万元、450万元,通过交通银行向周慎海账户转账110万元。2012年9月13日,周慎海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刘洋转账1200万元”。被告名下有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南路-325-1号、325-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102.88平方米,被告名下还有位于青岛路西燃料仓库南地号为148-01号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4171平方米。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被告经全体股东同意,就自有房产及土地出租给原告一事约定如下:一、租赁标的:被告位于威海市海南路-325号,编号威经技区国用2010第D-079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范围内的所有地上建筑物、附属物以及土地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威房权证字第2010059925、威房权证字第××号房屋等;二、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2年9月15日至2032年9月14日,租期届满,双方可续订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原告有权优先续租。三、20年租金共计1200万元,由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所借1200万元款项一次性抵顶支付。四、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租赁期内租赁物的维修养护义务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得将租赁物另租第三人,经原告同意,被告可以回租标的物或部分标的物,回租价格双方另行协商;原告应合理使用租赁物,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原告应负责修复或赔偿;原告有权整体转租或部分分别转租标的物;五、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解除合同,否则向原告支付2400万元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由被告签章,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为保证借款能够按时偿还,曾于2012年9月12日以公证的形式授权原告代为办理涉案房屋对外出售的相关事宜,双方还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被告逾期还款,被告以涉案房屋抵顶原告借款,原告同意被告继续租赁使用该房屋,房租暂定50万元/年,并提供公证书复印件及协议书原件,以证实双方已经就借款偿还做了必要的保证,不可能在2012年9月15日又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对公证书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据并不能否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因原告出借款项是为了给被告银行贷款做搭桥业务,原告出借款项后得知银行不会向被告发放贷款,且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故双方才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申请就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其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1、《租赁合同》第二页上签名“周慎海”笔迹与周慎海笔迹样本存在差异点,以及涉检签名存在的异常迹象无法得到合理解释,据此不能认定《租赁合同》第二页上签名“周慎海”笔迹是周慎海本人书写;2、《租赁合同》上“威海天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同名印文样本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3、《租赁合同》上签名“周慎海”笔迹和“威海天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文是标称的“2012年9月15日”期间形成。原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认为租赁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1有异议,鉴定机构应当明确作出是否是周慎海本人签名的结论;鉴定意见3形成时间的鉴定存在以偏概全的问题,且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明显有人为做旧的痕迹,该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被告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曾因此起诉案外人要求其偿还400万元工程款以抵顶被告欠付原告的1200万元借款,能够说明双方一直在协商还款事宜,租赁合同系虚假。被告提供威海市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复印件一宗,拟证实涉案土地及房产在租赁合同签订前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一直积极协商以更好的方式还款,青岛市市北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未能就抵顶事宜协商一致。被告提供的法律文书系复印件,也无法认定目前该债务的情况是否已经解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即将涉案场地交付给原告,被告采用回租的方式使用房屋,原告实际使用的是325-1号两间房屋,约140平方米的房产,2014年原告成立威海天城商砼工程有限公司后即由公司使用,公司的注册地就是该房屋所在地。被告称其在2014年4月前一直使用涉案全部土地及房屋,2014年4月后原告成立了威海天城商砼工程有限公司,强行进驻涉案土地及房屋,使用了两间房屋,双方曾因此发生冲突并报警,原告并未使用其他场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及土地是否合理?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章系真实,且公章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期间,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检材有做旧痕迹,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鉴定意见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中虽无法认定“周慎海”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并不影响被告签章的效力,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其生效应当以实际履行为条件。双方合同约定,租金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1200万元借款抵顶,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均能证实该1200万元原告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即原告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且双方均认可原告至少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土地上部分房屋,涉案合同已经生效,对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协商以其他方式偿还被告所欠款项的行为,并不影响涉案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告以此抗辩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信。涉案土地及房屋虽存在法院查封的情形,但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和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年的租金,被告亦应当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现被告仍占有使用涉案的部分房屋及土地,原告作为守约方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立即搬出,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使用并搬离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南路-325-1号、325-2号房屋及青岛路西燃料仓库南地号为148-01号土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50元,原告负担9600元、被告负担5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浙江省高院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2011)5号作为参考,该意见中薄层色谱的鉴定方法即本案的鉴定方法只能表明检材和标本的印油等物质的性状相同与否,与检材样本的形成时间并无关联。鉴定机构并未提取样本第一、二页骑缝章的印文作为检体,而是以第二页印文的局部制成检体,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合同印章的印文及签字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申请补充鉴定。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意见不适用于本案,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意见不能作为否认鉴定结论的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的补充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该补充鉴定申请,对其提出的涉案合同印章印文及签字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的情况,没有提供初步的证据证实,对其该补充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涉案租赁合同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有异议,但经过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合同中标注的日期一致,公章亦为上诉人的公章,虽然周慎海的签字不能认定系其本人所签,但不能以此否认该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为承租方,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上诉人作为出租方,应当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虽然涉案房产土地在诉争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已经被多次查封,但不影响涉案租赁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主张双方系为了规避执行而签订诉争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此外,上诉人主张一审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鉴定程序违法,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威海天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