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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7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万久华与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久华,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7392号原告:万久华,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广泉,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赵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久华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久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广泉与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2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由被告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沪陕高速公路如皋九华路段碰撞道路右侧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和护栏损坏。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了修车费16900元、高速吊车费2500元、公路附属设施赔偿费7870元,合计损失2727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并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违反相关规定在实习期内独自上高速,属于案涉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原告万久华为其所有的苏F×××××车向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当日签署了投保单,投保单载明投保的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70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31日24时止,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本公司))做了明确说明,本人(本公司)已充分理解,本人(本公司)在此授权保险人可为保险合同的订立及代销车船税等工作向第三人收集、披露与本保险有关的资料;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准确,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且将继续保持,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万久华在前述文字下方签名。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核实投保单收取保险费后向原告万久华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轮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2016年11月21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万久华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至陕沪高速210公里+480米(往上海方向)行驶时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且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致所驾车辆失控后碰撞道路右侧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路产损失。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万久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久华向高速公路管理局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金额为7870元,原告万久华于2016年11月22日向江苏省宁通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实际支付该款。上述被保险车辆被送至南通市三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支出修理费16900元。原告万久华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于2017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万久华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速公路路产损坏案件快速处理通知书、江苏省公路赔偿费专用收据、转账记录、维修费发票、吊车费发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万久华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三责险,被告国泰保险公司亦向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万久华在保险期间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及第三方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事故,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万久华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发生交通事故致损,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责?就此,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万久华在实习期内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违反了公安部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属于案涉车损险及三责险关于“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免责情形,其公司应于免责;原告万久华认为,其投保时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未就前述免责条款向其提示及明确说明该条款,该条款对其不生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车损险及三责险关于“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免责情形约定属于兜底性条款,涵盖内容过于宽泛,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向投保人解释说明该条款包括了驾驶员实习期内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故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万久华不生效,被告国泰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关于原告万久华主张的第三方路产损失7870元,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及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该款。关于原告万久华主张的车辆损失16900元,有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为证,被告国泰保险公司亦于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该款。关于原告万久华主张的吊车费2500元,其提供了如皋市金三角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吊车费发票为证,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认为吊车费过高,仅认可6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发票开具时间为12月26日,一般情况下,吊车费应当是事故发生时即应支付的费用,而该发票出具的时间在事故发生一个多月以后,该发票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本院按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自认的600元认定吊车费,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该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久华支付保险金253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崔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沙凤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