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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8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新余市汇亚物资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汇亚物资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8914号原告:新余市汇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毓秀山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亚湘,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革会,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60号。法定代表人:郭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张辰,该公司法务。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余市汇亚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余市汇亚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余市汇亚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188元,减半收取计52594元,由原告新余市汇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 全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爱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