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玉民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榆树市玉民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陈玉民,榆树市宝秋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697号原告: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616号国际大厦A座12层。法定代表人:韩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萌,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树市玉民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榆树市环城乡房身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陈玉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春,男,住榆树市环城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隐成,榆树市隆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民,男,住榆树市环城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春,第一被告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隐成,榆树市隆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榆树市宝秋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榆树市环城乡房身村。法定代表人:于宝秋。原告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创公司)与被告榆树市玉民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玉民合作社)、被告陈玉民、被告榆树市宝秋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宝秋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孙萌,被告玉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春、苏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秋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农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抵押协议》、《质押协议》,支付原告因未按约定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66,512.00元(本金936,997.00元,截止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29,515.00元);2.被告陈玉民、宝秋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律师代理费13,88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农业生产的社会化综合运营服务的企业,为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提供融资、生产资料供给。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质押协议》、《抵押协议》、《保证担保协议》,保证人陈玉民、宝秋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质押协议》约定质押物于2016年10月31日前交付给原告,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交付。被告玉民合作社、被告陈玉民共同辩称:原告提出抵押协议、质押协议未按约定移交抵押物,返还质押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我方赔偿,现令质押标的物有实物所在,有机器设备,质押协议中是贷款时按2016年度农作物收益归还由原告在中间做中介给贷的款项,是国家合法经营机构流转下来的扶持农业基金债务我们承担偿还,不是我们违约,是不可抗力,农作物亏损,所以没还钱,但是同意偿还债务,原告未和我方协商过,直接起诉,所以本案的诉讼费和代理费我方不予承担;原告增加诉请产生的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利息太高,利息加息,我方不能承担,国家有规定年息不得超过24%。第一次2015年12月7日还给原告方300,000.00元,在诉状中遗漏。2016年3月16日还款200,000.00元,在诉状中遗漏。2016年3月19日还款330,000.00元,在诉状中遗漏,共计还款830,000.00元,应在本金1,460,000.00元中减去830,000.00元。宝秋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玉民合作社签订《综合运营服务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由原告通过金融机构贷款向玉民合作社提供土地流转资金1,459,600.00元,用于被告玉民合作社243.26公顷土地流转融资资金使用,玉民合作社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出售全部地上产出物,所得款项首先偿还原告借款。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应收款项,每逾期一天,被告玉民合作社应支付应收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被告玉民合作社未将资金用于土地流转,将向原告支付20%违约金;被告玉民合作社逾期出售地上产出物,被告玉民合作社支付原告20%违约金。2015年3月19日,玉民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玉民合作社以其所有的农机具向原告提供抵押,没有进行抵押登记。2015年3月19日,玉民合作社与原告签订《质押协议》,,约定玉民合作社以双方合作土地上全部产出物为质押物,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玉民合作社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将质押物移交原告占有,被告负责将产出物运输至原告指定收储地点。2015年3月19日,玉民合作社、宝秋合作社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宝秋合作社为《综合运营服务协议》中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玉民合作社、吉林银行长春人民广场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为玉民合作社,委托人为原告,受托行为吉林银行长春人民广场支行。合同约定由委托人提供贷款资金,受托行按照委托人指定发放给借款人,年利率为5.88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贷款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借款人应按照应付未付利息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30日,吉林银行长春人民广场支行向玉民合作社转款1,460,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玉民合作社、被告陈玉民签订《综合运营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11月15日前被告玉民合作社尚欠原告总借款898,042.60元(含利息11,166.78元,2016年服务费25,830.00元),被告陈玉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11月15日前玉民合作社一次性还清总欠款共计898,042.60元,如未按期还款,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应按应付未付利息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后玉民合作社未按约定还款。另查,玉民合作社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1.原告委托金融机构向被告玉民合作社发放贷款,款项性质为土地流转资金,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各方签订的《抵押协议》、《质押协议》均系确保玉民合作社依约清偿债务而提供的不同担保方式,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其诉请中所主张的损失实为玉民合作社欠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本案案由并非抵押合同纠纷,应为民间借贷纠纷。2.《综合运营服务协议》、《抵押协议》、《质押协议》及《综合运营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玉民合作社提供1,460,000.00元贷款后,玉民合作社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依据《综合运营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玉民合作社应向原告偿还总借款898,042.6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61,045.82元(总借款898,042.60元-利息11,166.78元-2016年服务费25,83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止,计26,692.40元。3.宝秋合作社于2015年3月19日以联保方的名义在《联保协议》上加盖印章,为玉民合作社在《综合运营服务协议》中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宝秋合作社未在《综合运营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签字,故其应按《综合运营服务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2015年12月30日后的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陈玉民在《综合运营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该补充协议写明陈玉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陈玉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4.原告与玉民合作社、陈玉民签订《综合运营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该约定虽超出了《综合运营服务协议》约定的主债务范围,但补充协议的从属性不应影响合同各方的意思自治,故玉民合作社、陈玉民应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888.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宝秋合作社承担律师费的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树市玉民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欠款898,042.60元及利息26,692.40元;二、被告陈玉民对被告榆树市玉民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被告榆树市宝秋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欠款898,042.60元及利息13,094.12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四、被告榆树市玉民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陈玉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888.00元;五、驳回原告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9.00元,由被告榆树市玉民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陈玉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奇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彦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