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1执3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贺维与高飞、晏蕊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维,高飞,晏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32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贺维,女,1989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高飞,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晏蕊,女,1983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145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贺维与高飞、晏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高飞、晏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一、由二被执行人高飞、晏蕊向申请人贺维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借款9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5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执行人高飞负担案件受理费4850元、保全费3470元,由二被执行人高飞、晏蕊负担案件执行费8380元。经查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神民初字第0145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二被执行人高飞、晏蕊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房屋一套。本案在执行中,因二被执行人高飞、晏蕊一直未主动履行完毕全部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该房现正在评估中,暂不宜处置。后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暂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文甫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杨艳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子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