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3640王雪与徐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徐加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3640号原告:王雪,男,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被告:徐加兴(徐四),男,汉族,其余不详,住睢宁县。原告王雪与被告徐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召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元及利息18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并约定被告如到期未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加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加兴又名徐四,其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并约定被告如到期未还,被告应向原告每日支付违约金贰佰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雪与被告徐加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徐加兴未按期清偿���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逾期偿还借款每日应给付违约金200元,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已经自动按照月利率2%请求法院支持1845元的借款利息,原告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加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雪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84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加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卜召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得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