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春英、乔聚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英,乔聚龙,威海市文登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英,女,195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乔聚龙,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棋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庆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春英、乔聚龙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供新的事实及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春英、乔聚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乔廷信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乔廷信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承揽关系,双方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2、乔廷信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工作服、职工理发卡、清扫车电瓶等证据为凭。3、不能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简单认为乔廷信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乔廷信与被上诉人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乔廷信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威海市文登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乔廷信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承揽合同,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其次,乔廷信承揽被上诉人清扫业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春英、乔聚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乔廷信与威海市文登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文登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工亡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海市文登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系事业单位,张春英系乔廷信之妻、乔聚龙系乔廷信之子。2016年2月20日,乔廷信与威海市文登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一份“街道清扫保洁承揽合同”,规定由乔廷信承揽文山东路虎山路—世纪大道的路段,并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承揽费及支付时间为年承揽费20160.00元,每季度末付清本季度承揽费,每月可以预付1680.00元,合同还约定了清扫承揽路段的质量要求及违约责任等。2016年9月6日16时20许,徐长东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文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的前端与步行由北向南进行清扫工作的乔廷信碰撞,致乔廷信当场死亡。后张春英、乔聚龙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提交申请,该委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17)第30号决定书,以乔廷信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张春英、乔聚龙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张春英、乔聚龙提交的“证明”、“街道清扫保洁承揽书”、工作服等照片、“承揽费报销单据”、理发卡等证据,威海市文登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单位与乔廷信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但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乔廷信生前是受雇于威海市文登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成立劳动关系,还是与单位建立的是承揽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该两种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是,劳动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要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安排、指挥等,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本案中,乔廷信生前与威海市文登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之间不具有人身的支配、控制、服从安排等情形,其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只要其将合同约定路段范围内的卫生保持整洁即为完成了工作任务,其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张春英、乔聚龙主张双方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保洁承揽合同系名为“承揽”实为“劳动(劳务)”的合同、系用人单位故意推卸责任的做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张春英、乔聚龙提交的“承揽费报销单据”等证据用来证明乔廷信生前每月由威海市文登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发放工资并受其管理,但双方在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年承包费用为20160.00元,每季度末付清本季度承揽费,每月可以预付168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对清扫承揽路段的质量要求及违约责任等,单据中的“奖励”、“扣款”等,系对乔廷信工作完成情况的检查,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故对于张春英、乔聚龙要求确认乔廷信与威海市文登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认定乔廷信生前与威海市文登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形成承揽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工伤保险待遇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张春英、乔聚龙无证据证明乔廷信系因工死亡,故对于其要求工亡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春英、乔聚龙要求确认乔廷信与威海市文登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支付工亡待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春英、乔聚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乔廷信于1953年8月3日出生,2015年8月1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乔廷信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关系。从查明的事实看,乔廷信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街道清扫保洁承揽合同》,该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乔廷信按照约定完成约定路段清扫工作,被上诉人即支付其承揽费,双方之间没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乔廷信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张春英、乔聚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春英、乔聚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卉审判员 侯善斌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