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汇丰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河北永洋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汇丰不锈钢有限公司,河北永洋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136号原告:张家港市汇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法定代表人:倪善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永洋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界河店乡杜刘固村。法定代表人:杜庆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汇丰公司与被告永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起重轨。后来,原告的客户在使用该批轨道过程中出现了严重开裂,原告因此向第三方购买起重轨为客户更换。在原告向被告反映该批次起重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被告截取部分轨道小样回去检测。经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检测,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起重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起重轨(型号:QU120)货款465468.08元及运费23384.76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157.21元(轨道更换安装费80000元以及更换起重轨差价81157.21元)及鉴定费2.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交了证据一:1、工业品买卖合同,2、银行转账凭证,3、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QU120起重轨并支付了货款533618.8元;证据二:1、原、被告之间的备忘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确认被告出售的QU120起重轨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问题,同时原、被告工作人员一起将钢轨封样送检;证据三:1、原告与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协议,2、收款收据,3、备品备件质量异议反馈表,用以证明因被告所售产品质量有问题,原告向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了45.2万并为沙钢免费更换了62根钢轨;证据四:客户借记通知单及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沙钢更换起重轨向无锡市贝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了89支钢轨;证据五:轨道安装协议及承兑汇票,用以证明原告与张家港市大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为沙钢集团更换起重轨支出了8万元安装费;证据六:分析测试报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检测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出售的QU120起重轨存在质量问题,检测费用2.2万;证据七:QU120起重轨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所售的起重轨存在开裂的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永洋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系重质量守信用的单位,被告供应给原告的起重轨符合标准,不存在有质量问题。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起诉被告,意图把其他生产厂家的产品问题引起的索赔和损失转嫁给永洋公司,被告对此保留对原告提起反诉或重新起诉的权利。另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除同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的以外,另提交了原告公司发给被告永洋公司的一份函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中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一中1、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明确注明了双方买卖的起重机轨只适用于行吊,炼钢厂、焦化厂环境恶劣的、超载的不能使用。对证据二中1、备忘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备忘录的第一段的文字表述的内容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是双方认可事实。双方认可的事实是:1、当永洋公司人员到场查看时,只发现厂房地面有永洋公司生产的16支有毛边现象的QU120重轨,并非在使用现场发现;2、永洋公司核查人员要求到天车行车运行轨道处查看钢轨安装情况以及天车运行情况时,沙钢现场人员不予准许;3、永洋公司人员在有毛边的轨道上划定试样一块,建议原告公司送检。双方认可的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永洋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反而印证产品出现毛边很可能是沙钢集团使用不当所致。对证据三中1、2、3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三项证据同样不能证明永洋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1、协议处理的是原告2014年3月1日前为沙钢所供产品的质量问题,而永洋公司所供产品是在2014年3月20日才被原告供给沙钢集团使用。因此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免费赔偿62根重轨及给于沙钢45.2万元经济补偿等与永洋公司没有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反而证明原告向沙钢集团供应的重轨屡次出现问题,且产品用于转炉车间而非天车行吊。证据2反馈表,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并未确定系永洋公司的产品,使用环境、使用时间及问题发生时间均与永洋公司产品的使用和所谓发生问题时间不相吻合。对证据四的意见是,该组证据与原告所称永洋公司产品出现问题的时间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意见是:因大力起重机械公司未出庭,不能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协议中更换的产品不能证明是永洋公司的产品;如果更换了永洋公司的55支钢轨,为什么永洋公司人员来核实时只有16支钢轨。对证据六及证据七的质证意见是:检测报告只对原告的送检样品负责,而原告不能证明其单方送检的样品是经双方确认的永洋公司的产品,同样不能证明照片中的产品为永洋公司产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永洋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QU120起重轨,原告在购买起重轨后销往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3月2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永洋公司发函称,销往沙钢集团的起重轨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公司派人处理。被告公司派出人员的代表赤荣到场后,与原告公司人员签订了备忘录。之后,原告公司将部分起重轨送往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检测,2015年5月20日测试中心作出了结论。2017年4月18日,原告公司向本院立案,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购买合同,并要求被告公司退还货款、赔偿损失。院认为,关于本案诉时效问题:原、被告所签订购买合同在2013年11月20日,发现所谓的质量问题是在2014年3月22日,有关部门作出质量鉴定结论是在2015年5月20日,而原告起诉立案要求赔偿的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自作出鉴定结论至向本院起诉时间将近两年时间。被告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后,原告公司并没有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案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汇丰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1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豆永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