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祝雪华与沈永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雪华,沈永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浙0424民初1678号原告:祝雪华,女,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沈永定,男,194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祝雪华诉被告沈永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祝雪华个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时间3个月,利息1分��每月100元),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到时准时归还。借款人:沈永定。对于借据的内容,被告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在庭审中,要求自出借之日开始按照月息100元,即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永定归还原告祝雪华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6月23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永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