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7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任春与章丘市意中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春,章丘市意中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7530号原告:任春,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文,男,194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被告:章丘市意中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候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义,男,1973年3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任春与被告章丘市意中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中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19日任春诉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1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3民初12507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文,被告意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退还销售我原告的不合格机器设备款4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车子喷漆的浪费款和买各种为他服务的设备费用共计18040元;4、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赔偿款5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意中成公司销售人员候召军来我厂推销产品,2015年8月20日我与其签订购买环保烤漆房设备,总价53000元,已付货款45000元。设备安装后经多次维修调试仍达不到预期效果,花费维修费用18040元,并因环保不达标导致重庆市巴南区环保局对我罚款50000元,请求判如诉请。意中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提供产品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且经过当时原告法人任春的亲自验收合格,在质保期间原告也未就相关产品提出质量异议,且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系因其违反环保部门的三同时原则所致,与我方提供产品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15年8月20日,任春经营的巴南区仁艺汽车修理行(个体工商户)与意中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购买意中成公司生产的烤漆房,合同价款53000元,约定:供方保修一年。2015年8月27日左右,巴南区仁艺汽车修理行负责人任春收到货并在购销合同及货物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且在验收结果处注明:“验收合格”。2016年8月26日,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对任春作出巴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重庆市巴南区仁艺汽车修理行2011年7月在巴南区花溪街道民主新街建成投入使用,起初主要从事汽车维修,从2015年9月起增加喷漆工艺,一直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未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并擅自投入使用,现场发现该修理行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噪声未经处理直排外环境,经执法检查后仍未整改,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任春作出:1.立即停止使用重庆市巴南区仁艺汽车修理行,2.对任春处罚款50000元。2016年10月19日任春就本案诉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货物验收单、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标的物是否存有质量问题。首先,意中成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资质证书、ISO9001、ISO14001体系认证书、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证实公司产品质量已达到行业标准,产品质量合格,任春在收货验收时已对本案标的物进行了检验并签字“验收合格”予以确认,任春庭审中主张此仅是对收到标的物的确认而非对标的物质量合格的确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次,任春开庭时提交的照片、维修单据,被告均未认可,任春也无法证实何时拍摄,是否已过保修期及与本案有关联性;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效力存在瑕疵;环保部门的监察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以任春违反“三同时”制度,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为由进行停业及处罚。最后,法庭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明示任春是否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任春明确表示不予鉴定。综上,任春以上述理由来证明此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任春主张意中成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并对其造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双方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亦无解除合同的约定及法定事由,故任春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任春要求意中成公司退还设备款45000元,赔偿损失18040元及罚款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原告任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赵长春人民陪审员 燕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时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