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小华诉被告姚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华,姚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民初95号原告:王小华,男,1971年2月3日出生,彝族。委托代理人:穆怀行,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静,女,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源,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德雄,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告王小华诉被告姚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怀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源、姚德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类费用共计134253.44元;2.由被告姚静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晚上10时30分,原告在冕宁县城城南大道语录塔路段行走时,被姚静驾驶的川WL00**小型轿车撞成重伤。原告受伤后,在冕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期间原告自行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其余的5万多元是由被告垫付的。原告虽已出院,但还需第二次手术,手术费需要12000元。2015年3月8日,冕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2015]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月5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字第0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姚静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后续治疗费为预估性费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要求的手机损失费用5800元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69002.3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姚静驾驶川WL00**小型轿车从冕宁县城东街经城南大道至菜市场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行驶至语录塔时,将行人王小华撞到,造成王小华受伤及WL0026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8日,冕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2015]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小华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3月24日,冕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原被告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出具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受伤后,在冕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59315.38(其中王小华自己支付2000元,其余均为被告姚静支付)。2017年1月5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凉定司鉴[2016]临鉴字第0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预估12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姚静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5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出具川基鉴[2017]临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王小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2.王小华误工期需240日为宜;3.王小华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3030元。被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被告姚静还支付原告2500元(含生活费500元、借支2000元)。至于被告认为自己垫付的生活费、住宿费,由于票据本身不规范,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手机损失费用58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小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姚静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系原被告各自举证产生,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王小华的损失依法按计算如下:医疗费为59315.38元;护理费为90×125=11250元;误工费为(90+240)×100=3300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30=2700元;营养费为90×30=27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247×20×22%=45086.8元;后续治疗费为1303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7682.18元,被告姚静应承担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17377.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7315.38+2500=59815.38元,被告姚静应赔偿原告王小华57562.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静赔偿原告王小华人民币57562.12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被告姚静负担649元,原告王小华自行负担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洪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宗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