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4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崔志与张友华、张同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张友华,张同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4652号原告崔志,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楚成良,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华,男,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张同生,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崔志与被告张友华、张同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崔志委托代理人楚成良,被告张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同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志诉称:原告承包有天津社会山温泉工地做外墙保温工程,出工工人由被告施工。因被告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检验不合格,并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致使天津社会山温泉工程扣除了崔志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工和修复,都遭拒绝。原告只有另行聘请工人修整,并经张友华同意,扣除该部分工程款。因此,所出具的欠条款项,部分没给予支付。而被告隐瞒事实,起诉要求支付欠款,并经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崔志支付被告欠款19421元,现已执行完毕。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4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友华辩称:被告张友华不该偿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张同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了天津社会山温泉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现双方因赔偿工程款事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崔志欠被告工程款19421元(天津社会山温泉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款),且已经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现原告崔志以被告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并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被天津社会山温泉扣除了其部分工程款为由,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19421元。因原告崔志与被告张友华对扣除金额有争议,现原告崔志又没提交造成损失金额为多少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崔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玉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正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