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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孙华与湘西自治州兴飞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程兴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湘西自治州兴飞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程兴科,肖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290号原告:孙华,男,白族,1973年7月25日出生,现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武星,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祥,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西自治州兴飞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首市。法定代表人:程兴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程兴科,男,土家族,1955年6月6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现住吉首市。被告:肖飞,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湖南省怀化市人,现住湖南省。原告孙华与被告湘西自治州兴飞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飞公司”)、程兴科、肖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祥,被告兴飞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兴科以及被告程兴科、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兴飞水电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28万元(利息按三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第二被告程兴科和第三被告肖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兴飞公司在原告居住地吉首市先后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有第二被告程兴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条》。此后,由于兴飞公司未按期还款,双方遂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明确兴飞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包括兴飞公司自愿承担吉首天洞电站向原告所借的5万元借款的本息还款义务)借款期限12个月。双方又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兴飞公司承诺在2016年8月25日之前付清全部欠付利息,以后按月付息,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另据原告了解;被告程兴科和第三被告肖飞是兴飞公司的股东,两人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408万元和392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12年3月13日,但程兴科实际出资只有60万元、肖飞实际出资只有100万元。程兴科、肖飞没有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兴飞公司的债务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兴飞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兴飞公司、程兴科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肖飞辩称:请法院查实借款是否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吉首天洞电站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五万元的借条、兴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被告兴飞公司与被告程兴科均无异议,但被告肖飞认为,吉首天洞电站向原告借款5万元与兴飞公司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诉争借款经原债务人吉首天洞电站、债权人孙华与兴飞公司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兴飞公司承担,具备了债务转移的生效条件,兴飞公司作为债务承担方应履行还款义务,故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本院采信之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兴飞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被告程兴科为兴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兴科与肖飞为兴飞公司股东。程兴科、肖飞在工商注册登记时认缴的注册资金分别为408万元、392万元。程兴科、肖飞仅于2012年3月13日,实际出资分别为60万元、100万元。2014年4月10日,吉首天洞电站向孙华借款5万元,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兴飞公司以技术改造资金困难为由,先后分七次向原告孙华借款65万元整,并由程兴科作为经办人出具借条(其中2013年5月20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程兴科与兴飞公司共同作为借款人签名),兴飞公司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加盖公章。此后,由于兴飞公司未按期还款,孙华与兴飞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兴飞公司向孙华借款共计70万元,以借据为凭;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的利息为月息三分,利息按月结算;逾期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由于兴飞公司仍未按期偿还借款,双方又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兴飞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孙华借款本金70万元,截止2016年7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截止2016年7月25日尚欠利息28万元,后期未按时还本,利息仍按月息三分计算;兴飞公司在2016年8月25日之前付清全部欠付利息,以后利息按月付息;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还款协议》签订后,兴飞公司并未依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因此诉讼至法院。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登记在肖飞名下车牌号为湘A×××××号奥迪车一辆、登记在程兴科名下坐落在吉首市矮寨吉龙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0××33号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本金的确定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兴飞公司原向原告孙华借款65万元属实。孙华与兴飞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确定借款本金为70万元,庭审中,孙华、程兴科均认可70万元中包含吉首天洞电站向原告所借的5万元借款,兴飞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孙华与兴飞公司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成立新的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兴飞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程兴科、肖飞作为公司股东,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程兴科、肖飞对兴飞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孙华与兴飞公司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兴飞公司与孙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双方认可的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至2016年7月25,尚欠利息为28万元,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年利率24%折算后为186667元,2016年7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西自治州兴飞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华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为以下二项计算结果的总和:1、计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为186667元;2、自2016年7月26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程兴科以未足额出资的人民币348万元为限、被告肖飞以未足额出资的人民币292万元为限对被告湘西自治州兴飞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第一判项中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兴飞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筠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