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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4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何希恒与罗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希恒,罗广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562号原告:何希恒,汉族,农民。被告:罗广平,汉族,农民,住合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水县,系罗广平之妻。原告何希恒与被告罗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希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饲料款4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于2014年1月22日结算共欠原告饲料款65000元,由罗广平出具了欠条。2015年2月18日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以2%计算利息。被告于2015年6月支付20000元,下余45000元至今未付,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张、承诺1份。被告罗广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欠原告饲料款65000元属实,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已经向原告归还45000元,现欠其20000元,愿意归还。原告提交的”承诺”不是罗广平书写,也没有罗广平的签名和搽印,不予认可,不承担欠款利息。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广平多次在何希恒处拉运饲料,欠何希恒饲料款65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向何希恒出具了欠条,期间还款20000元双方均认可。罗广平辩解其已经归还4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承诺”,不是罗广平所书写,也没有罗广平的签字和按印。本院认为:罗广平欠何希恒饲料款65000元,其本人向何希恒出具了欠条,该欠款予以认定。期间还款20000元双方均认可,应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何希恒提交了债权债务的主要证据,即何希恒向其出具的欠条,完成了原告的举证责任。罗广平辩解其已经归还45000元,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其应当负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还款的相关证据,故其辩解不予采纳。何希恒提供的”承诺”,不是罗广平书写,也没有罗广平的签字和搽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罗广平对他人的授权,对该承诺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何希恒请求由罗广平支付欠款应予支持,请求按”承诺”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罗广平支付何希恒所欠饮料款45000元;二、驳回何希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罗广平负担915元,其余何希恒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小伟审 判 员  武善宏人民陪审员  潘先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伊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