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乔某与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2199号原告乔某,男,汉族,1984年01月05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被告鞠某某,男,汉族,1971年07月16日出生,安康市汉滨人,住汉滨区。原告乔某与被告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对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原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向本院提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鞠某某清偿其借款22191.76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乔某和被告鞠某某2016年9月5日商定由原告向被告借出22191.76元用于被告清偿信用社贷款。9月6日原告将22191.76元转账至被告名下账户,被告出具了等额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件。原告乔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汇款回单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当庭对证据核对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乔某与被告鞠某某在2016年9月5日商定由原告向被告借出22191.76元用于被告清偿信用社贷款。2016年9月6日原告将22191.76元转账至被告名下信用社账户27070186011090000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等额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鞠某某偿还借款22191.7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告鞠某某向原告乔某借款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原告向被告转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并提交了充足证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款期间利息,但未提交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某清偿债务22191.76元。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朴人民陪审员 李树才人民陪审员 王全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院印)书记员陈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