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301民初3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应宏与楚雄德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宏,楚雄德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楚雄万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904号原告:刘应宏,男,1979年1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楚雄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睿,楚雄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德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滇中商汇一期二区第73幢2-102号。法定代表人:代晓霆。第三人:楚雄万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永兴活力空间A607号。法定代表人:张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兵,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应宏与被告楚雄德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强公司)、楚雄万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睿,被告楚雄万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雄德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宏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德强机电广场商铺租赁联营合同;2、判决第三人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3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2954.70元,合计32954.70元(2015年8月15日-2016年11月28日,按0.00021元/天计算),被告对第三人返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德强机电广场商铺租赁联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滇中大商汇五金机电广场S234、S235、S236号铺位租赁给原告,建筑面积约54.09㎡、54.09㎡、56.35㎡,租期为3年,双方还约定“在联营期间,不收取铺位租金”。合同第三款第3条约定履约保证金每个铺位1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德强公司由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将该工程转给了第三人万丰公司,之后也未告知原告这一情况。后被告德强公司口头要求原告直接将保证金缴纳给第三人万丰公司,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将3间商铺的租赁保证金30000元交纳给第三人万丰公司,公司也出具了收据。至今,被告都没有将3间铺面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不能实现租赁铺面的目的。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直接将保证金缴纳给了第三方,应由第三人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万丰公司述称:第三人不应该在本案中出现,第三人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应为定金,原告应该另行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刘应宏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德强机电广场商铺租赁联营合同,2、收据,3、照片,4、录音资料。被告德强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第三人万丰公司针对其述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应宏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2015年3月25日,原告刘应宏与被告德强公司签订德强机电广场商铺租赁联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楚雄市滇中大商汇五金机电广场S234、S235、S236号铺位租赁给原告,租期为3年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第三人万丰公司收到原告刘应宏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楚雄滇中大商汇二期已经投入使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刘应宏与被告德强公司签订了《德强机电广场商铺租赁联营合同》,约定:被告德强公司将位于楚雄滇中大商汇五金机电广场S234、S235、S236号铺位租赁给原告刘应宏管理使用,租期为3年,原告刘应宏须在合同签订之时向被告德强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每个铺位10000元。2015年8月15日,第三人万丰公司收到了原告刘应宏交纳的商铺租赁保证金30000元,原告刘应宏至今未取得3间商铺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刘应宏与被告德强公司签订的《德强机电广场商铺租赁联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刘应宏是与被告德强公司签订的合同,但之后第三人万丰公司收取了原告刘应宏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应认定为第三人万丰公司继承了原告刘应宏与被告德强公司签订的《德强机电广场商铺租赁联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因楚雄滇中大商汇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刘应宏不能按合同约定租赁并使用铺面,该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对原告刘应宏要求解除与被告德强公司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万丰公司继承了原告刘应宏与被告德强公司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收取了原告刘应宏的履约保证金,在原告刘应宏未能租赁铺面的情况下,应由第三人万丰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对原告刘应宏要求第三人万丰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应宏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后至今未能租赁铺面,给原告刘应宏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第三人万丰公司应支付原告刘应宏相应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止,为1680元。因第三人万丰公司继承了被告德强公司与原告刘应宏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故被告德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德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楚雄万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应宏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1680元(款交本院);二、被告楚雄德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楚雄万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素娟人民陪审员  曹家庆人民陪审员  宋国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