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任建国与商军平、安阳市大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国,商军平,安阳市大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1076号原告:任建国,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冀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商军平,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贵,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阳市大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801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斌,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地址:安阳市北关区恒北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西北角碧水名郡19号。负责人:张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建国诉被告商军平、安阳市大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人保财险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福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军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宇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人保财险相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03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商军平驾驶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马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德路交叉口时,与赵青驾驶的沿广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车(车上载着任建国)相撞,造成原告与赵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宇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商军平辩称,我同意对原告损失进行合理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600元医疗费。被告大宇运输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对原告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原告与保险公司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人保财险相州公司辩称,1、在核实车主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无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本次事故有两名受害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合理分配,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的误工费相关证据有瑕疵,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计算为一人;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事故认定书、商军平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只提供了误工证明一份,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只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证据不足,因此本院认可护理费按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被告垫付的600元有门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因本次事故有两个受害人,原、被告均说不清600元为谁垫付的,因此本院认可被告商军平为赵青和任建国各垫付3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商军平驾驶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马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德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广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车(车上载着任建国)相撞,造成原告与任建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952.59元,医生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腰部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商军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建国无事故责任。被告商军平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大宇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另一伤者赵青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损失合计为36396.3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为111620.9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商军平驾驶机动车与赵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建国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任建国放弃对赵青的赔偿要求,这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支持。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因此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7356.87(包括门诊费404.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50元/天=900元;3、营养费为18天×30元/天=540元;4、误工费为119.05元/天(建筑行业工资)×18天=2142.9元;5、护理费为98.04元/天(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8天=1764.72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上述1-3项共计8796.87元,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赵青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用合计为36396.33元,两人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因此原告任建国只应得到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19.47%即1947元,超出的6849.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相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4794.91元;上述4-6项共计4307.62元,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赵青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为111620.92元,两人费用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因此原告任建国只应得到11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的3.72%即4092元,超出的215.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相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150.93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被告商军平垫付的300元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45.84元;原告任建国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将300元垫付款返还给被告商军平;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商军平和安阳市大宇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福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彩红 关注公众号“”